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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4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富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鍾溶豐,林鈺娟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鍾溶豐以宏錩實業社名義買下富國公司後,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朝日,由林鈺娟實際經營富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曾董早:請問您幾點出門~能借個二十分鐘~跟您商討一個能賺錢案子~有500噸鋼筋可買~有發票,一噸才買一萬元~半個月脫手可賺1佰多萬~看您是否有興趣」等訊息予曾振山,另以電話及到曾振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向曾振山佯稱投資購買上開鋼筋轉售,可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曾振山可得100萬元,林鈺娟則分50萬元,並持富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6日、支票號碼GB0000000、面額6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取信曾振山,致曾振山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富國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國公司一銀帳戶)內,林鈺娟旋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將230萬元、260萬元匯至其實際經營之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瑒公司)帳戶供作他用,及於同年月30日臨櫃提領10萬元,均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投資鋼筋,嗣曾振山於104年8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與林鈺娟聯繫無著,曾振山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振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鈺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曾振山,並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鋼筋可賺100萬元,並有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富國公司一銀帳戶之500萬元,嗣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銀行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一批鋼筋可以投資,但因為那批鋼筋後來說不能開發票,我就不敢買了,我是跟告訴人說要跟他借款,不是要找他投資,我跟告訴人一直都有金錢往來,當時因為該支票的票期還沒有到,我就把告訴人匯的款項先拿去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7月21日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鋼筋可賺100萬元,並簽發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富國公司一銀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230萬元、260萬元匯至崴瑒公司帳戶,及於同年月30日臨櫃提領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曾振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96號卷【下稱偵20996卷】第40至42、6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一)【下稱偵7641卷一】第102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下稱偵緝1588卷】第63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52號卷【下稱交查552卷】第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洪松林律師104年8月24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偵20996卷第6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96卷第7至8頁)、富國鋼鐵有限公司(支票號碼G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20996卷第9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偵20996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見偵20996卷第26頁)、宏錩實業社(見偵20996卷第27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見偵20996卷第2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15年9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80號函檢附富國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996卷第32至34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15年10月2日一中壢字第00188號函暨檢附富國公司帳戶之交易相關資料(見偵20996卷第36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015年10月15日一中港字第00184號函暨檢附富國公司帳戶於104年7月27日交易憑證及104年7月起至104年10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0996卷第49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4年10月19日一南屯字第00104號函檢附富國公司帳戶於104年7月30日交易憑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見偵20996卷第52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996卷第72至73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見偵20996卷第75至82頁)、富國鋼鐵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偵20996卷第83頁)、告訴人104年9月14日書狀(見偵20996卷第89至94頁)所附「富國鋼鐵有限公司鍾容豐」名片影本(見偵20996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996卷第103至106頁)、告訴人105年3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德泰紹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偵7641卷一第41頁)、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偵7641卷一第42頁)、泰億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7641卷一第43頁)、宏錩實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7641卷一第44頁)、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偵7641卷一第53頁)、富國鋼鐵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7641卷一第55至5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代收票據回條影本(見偵7641卷一第58至68頁)、富國鋼鐵有限公司6、7月應收帳款(見偵7641卷一第70至71頁)、存證信函擷圖(見偵7641卷一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見偵7641卷一第88頁)、泰億企業社(見偵7641卷一第89頁)、宏錩實業社(見偵7641卷一第90頁)、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見偵7641卷一第9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見偵7641卷一第93至94頁)、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見偵7641卷一第95至96頁)、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交查552卷第5至9頁)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參以被告前揭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係表示:跟您商討一個能賺錢案子,有500噸鋼筋可買,有發票,1噸才買1萬元,半個月脫手可賺100多萬,看您是否有興趣等語,告訴人詢問被告:要賣鐵筋的是哪家公司,被告則回:因開我們老闆的票所以沒多問、沒問題啦等語(見偵20996卷第7至8頁),細譯上開內容,被告除向告訴人表明投資標的為有開立發票之合法鋼筋、投資時間、獲利金額外,開宗明義即向告訴人表示「跟您商討一個能賺錢案子」,並向告訴人保證沒問題等語,倘被告確欲向告訴人支借款項,供己用以投資買賣鋼筋,僅需與告訴人確定借貸之金額、清償期及利率即可,何須向告訴人交代其自己投資細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況據證人鍾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國公司是做鋼筋加工,我們跟人家承接鋼筋彎曲裁切,只做代工,沒有什麼鋼筋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知富國公司之業務為承攬鋼筋加以裁切加工等作業,本身並無自行購買鋼筋之需求,是被告以富國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用以購買鋼筋亦與富國公司之營運需求不符,在在證明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2.再被告供稱:有1位叫做阿安的人跟我說有1批鋼筋可以投資,我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匯款500萬元給我之後,我就去看鋼筋,後來這批鋼筋沒辦法開發票我就不敢買;
當時因為要發放承包工地的工資,崴瑒公司做的比較大,當時承包好幾間公司的工地工程,要支付工資,工地即使完成,建設公司會有10%至30%的保留款,所以我資金不夠,要向金主借貸,我就先把那500萬元拿去發工資;
買鋼筋的事情只有我跟阿安知道,無人可以證明等語(見交查552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95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就有借貸關係,她欠的錢尚未還清,有的只有還利息,有的是本利逐月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證人鍾溶豐則證稱:被告是用2,000萬跟我買富國公司,本來說先付給我1,000萬頭期款,後面就開始說她哥哥貸款有慢到,下不來,是否可以借錢給她週轉一下,她那時有張面額80萬的票快跳了,是我匯錢給被告去過那張票的,事後我還有再借被告不知道是6、7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益徵被告斯時確有極大之資金缺口,亟需借貸以解燃眉之急,且因其積欠告訴人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遂以投資鋼筋為由,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提供資金之意願,而以提議投資鋼筋之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待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富國公司一銀帳戶後,即用以支付其積欠之工資款項,是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至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詐術使誆騙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5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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