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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超愛夾娃娃屋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編號3,下稱本案機臺)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
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夾子夾取商品,若夾取商品並成功自選物販賣機出口掉落,除可獲得該商品外,並額外贈送戳戳樂1次,再以戳出單號以兌換獎品(洗衣粉、遙控汽車、包包、公仔等);
若未成功夾中商品,該10元即歸林金德取得,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機臺責付林金德保管),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場主承租本案機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有保證取物,戳戳樂是額外多送的獎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在上開地址,擺設其經營管理之編號3「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夾取商品。
該機臺玩法係由玩家投入10元硬幣至投幣孔後,操縱夾子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並自選物販賣機出口掉落,則歸玩家所有,並額外贈送戳戳樂1次,再以戳出之單號兌換獎品(洗衣粉、遙控汽車、包包、公仔等)等情,此有翁子派出所112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2年3月31日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112年3月31日臨檢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3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惟據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980元,如果夾到商品的話,還可以多戳戳樂,戳戳樂是統統有獎,原本夾到的商品可連同戳戳樂一起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偵卷第120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扣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9至41頁),足認本案機台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則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健祐及洪瑞鴻於本案審理時亦均證述:本案機臺是夾到物品可以額外抽1次抽抽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28頁),足徵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戳戳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戳戳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射倖性。
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戳戳樂,使顧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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