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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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前某日,攀爬外牆、破壞門窗翻越窗戶,侵入告訴人陳武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尋可竊取之財物,經搜尋財物無著,始行離去,而竊盜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引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應予更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武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463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攀爬外牆並破壞告訴人住處門窗後,侵入告訴人的住宅內竊取財物;

000年0月間,我都在臺中市霧峰山上工作,當時我有抽菸,有可能是菸蒂被夾帶到案發現場,不能僅憑1個菸蒂就認定我有到案發現場,且告訴人住處也沒有遭竊任何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陳武佐所看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農舍,於105年1月24日前某日,遭人以攀爬外牆、破壞門窗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員警於上址農舍客廳地板採集之菸蒂經送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463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頁、第77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惟警方在上址農舍內,除於客廳地板採獲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及房間和式地板採獲不明人士遺留之鞋印外,針對歹徒侵入可能破壞碰觸之位置,經施以粉末法進行採驗後,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

換言之,上址農舍外牆、門窗等起訴書所認定行竊者侵入之路徑及農舍內櫥櫃抽屜等搜尋財物所必須接觸之處,俱未採得指紋等明顯跡證。

雖衡諸經驗法則,或係因行竊者戴用手套駕車致未採得指紋,抑或因行竊者事後曾仔細擦拭、毀去遺留痕跡,該等情狀之可能性固亦極高,然而,無論上開何種情狀,均表示行竊者唯恐其竊行事後遭人發現,故而謹慎為上開湮滅罪證之行為,則該行竊者豈可能復於上址農舍內客廳地板上明顯處遺留其吸食香煙後之菸蒂,事後再讓警方追緝?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非無足採,被告是否即該侵入上址農舍之人,已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05年1月24日10時56分許到達上址農舍後,發現農舍前門被人打開,我進到屋內發現四處都有紙張燒過的痕跡,且屋後窗戶被破壞,我研判竊嫌就是從此處侵入,再來發現內外都被竊嫌搜索過,抽屜被打開,似要竊取財物,我看了現場情況後就立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4頁)。

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上址農舍屋內各處並未發現有明顯遭翻動之情形(見偵卷第79頁),又徵諸現場照片,上址農舍內之櫥櫃櫃門及抽屜並無告訴人所稱被打開之情形,且物品放置尚稱整齊,並無翻箱倒櫃明顯遭翻動之情形(見偵卷第88頁、第90頁、第93至96頁),是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其上址農舍遭人侵入後,有遭翻動搜索過財物。

從而,縱因警方在上址農舍客廳地板採獲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而認被告即起訴書所指以攀爬外牆、破壞門窗翻越窗戶,侵入上址農舍之人,但除告訴人上開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尋找及翻動財物,而可認其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係攀爬牆垣、破壞窗戶玻璃與鐵窗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人,然其既未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則尚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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