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2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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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鴻淇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主任」、「全方位貸款顧問-邱主任」與張富美聯繫,並自稱是興奕國際有限公司-專業貸款公司(下稱興奕公司)及進元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進元公司)之員工。

而邱鴻淇於111年9月24日自興奕公司離職;

於111年11月18日自進元公司離職後,明知自己已非興奕公司或進元公司之員工,且無法為張富美貸得款項,卻因自己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向張富美佯稱:張富美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開辦費,公司才有辦法代辦貸款云云,致張富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轉帳35,000元至邱鴻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惟張富美轉帳後,無法聯繋邱鴻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告訴人張富美雖於112年6月3日、112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惟被告邱鴻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張富美收取35,000元,係向告訴人張富美表示此係貸款開辦費,公司才能代辦貸款,其已收到告訴人張富美於111年12月1日所轉帳之35,000元,且當時其已非興奕公司及進元公司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張富美說是辦理房屋貸款,沒有說係向何人辦理貸款,我指的公司係指我在外面的金主,係民間二胎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經查:㈠被告傳送受任人為進元公司(其上並無進元公司簽章)之委任合約書給告訴人張富美簽約,並向告訴人張富美表示:張富美需先支付35,000元開辦費,公司才有辦法代辦貸款款等語,告訴人張富美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轉帳3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富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富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7、117至149頁),堪先認定。

㈡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張富美聯繫過程中,先傳送受任人為進元公司(其上並無進元公司簽章)之委任合約書給告訴人張富美簽約,並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要求告訴人張富美轉帳3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時,又向告訴人張富美表示:「妳趕緊出給我喔 我這樣才能一起給會計」、「快點喔 會計要下班了」等語,於收到上開35,000元後,則續表示:「現在回報給會計 案件明天會繼續跑」等語,於111年12月8日則在LINE張貼進元公司之介紹資料,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富美之LINE對話紀錄、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7、117至123、129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1月初至12月底在進元公司任職,我是聽公司指示,要求告訴人張富美轉帳35,000元開辦費用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我將告訴人張富美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35,000元提出後交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於偵查中稱:係公司向告訴人張富美收35,000元代辦費,轉帳至我的個人帳戶是因為都是先轉入主任帳戶,再和公司會計對帳,我是公司的主任,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是照公司作法在做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與告訴人張富美對話中所述之會計係指進元公司會計,我於111年12月1日與告訴人張富美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係以進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富美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見,被告係以進元公司名義,表示公司要幫告訴人張富美代辦貸款,且係公司要向告訴人張富美收取代辦費35,000元。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進元公司回覆有關被告任職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1月18日之資料後,改稱:我和告訴人張富美的貸款與進元公司沒有關係,我說的公司係指興奕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興奕公司,於111年9月24日離職,工作內容為貸款業務,任職期間未經手任何客戶就離職,告訴人張富美非興奕公司客戶之情,有興奕公司112年9月7日回函暨檢附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1、183頁)。

且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任職於進元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離職,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張富美收取不當之費用屬其個人行為,告訴人張富美非進元公司客戶,進元公司並無經手告訴人張富美任何貸款事宜之情,亦有進元公司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28日回函暨檢附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9、159至164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自興奕公司離職;

於111年11月18日自進元公司離職後,於111年12月1日明知自己已非興奕公司或進元公司員工,卻以進元公司名義,表示公司要幫告訴人張富美代辦貸款,且係公司要向告訴人張富美收取代辦費,向告訴人張富美收取35,000元,足見被告以此向告訴人張富美施用詐術。

⒊又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原餘額為66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收到告訴人張富美轉入之35,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5分旋將其中12,357元轉帳繳納遠傳電信費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收取告訴人張富美所交付之35,000元時,旋將部分作為己用,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張富美收取35,000元,並非貸款代辦費或開辦費。

⒋再告訴人張富美於111年12月1日轉帳35,000元後,並無貸得款項,嗣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2日不斷打LINE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均無應答或回應之情,有告訴人張富美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9頁),益徵被告並無幫告訴人張富美辦理貸款之意思。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1年9月24日已從興奕公司離職;

於111年11月18日已從進元公司離職,告訴人張富美辦理貸款與進元公司、興奕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所說的公司代辦貸款,係指我在外面的金主,民間二胎的金主,我不知道金主名字,李荷雅是評估代書的窗口,我是要將資料交給李荷雅,我也不知道代書名字,是李荷雅認識的,李荷雅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都不知道。

我和李荷雅是在網路LINE認識的,我和李荷雅有吃飯見過兩次,除了吃飯沒有做過別的事情。

李荷雅也沒有拿給我代書或金主的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則被告既不知悉李荷雅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不知代書或金主姓名,如何為告訴人張富美向民間二胎金主辦貸款。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至起訴書原載被告在網路平臺張貼貸款廣告,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富美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富美和解,且將詐得之35,000元返還與告訴人張富美,告訴人張富美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收費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且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張富美和解,且已將詐得之35,000元返還與告訴人張富美之情,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35,000元,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張富美之情,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富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提出與警扣案之張富美自然人憑證1張,係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為取信告訴人張富美,向告訴人張富美佯稱要為告訴人張富美查詢所得稅等資料等語,請告訴人張富美寄交與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富美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9、37、91、97、9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該自然人憑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事後仍須將該自然人憑證返還與告訴人張富美,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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