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2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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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定期傳訊,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文。
二、被告黃涵潔因毀棄損壞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對其住、居所地為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為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
居所地經送達後亦傳喚未到,故囑警拘提,然居所地之房東稱業已於民國112年底與被告解約等語,此有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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