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2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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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勳與劉○○(真實姓名詳卷)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交往期間,張家豪經劉○○同意,取得劉○○之性影像,嗣因不滿劉○○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內容:「自己去Messenger看訊息,要我Po這影片給大家看嗎」、「還有更多更精彩打炮影片要我Po網嗎」等語;

接續於同日3時4分許至5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內容:「自己去Messenger看訊息,要我Po這影片給大家看嗎,還有更多跟你打炮的影片」、「要我Po網嗎」、「我要Po網把你毀了看你怎麼見人哈哈」、「我會讓你知道瘋到那下一站你家大鬧哈哈哈哈哈」、「你家亂大甲亂后里放鞭炮」、「我每天亂每天去放鞭炮」、「我每天都會做我看他們這些能稱多久」、「你就繼續躲沒關係啦受苦的是你那些人」、「我會把你全部的人搞到雞犬不寧」、「我會把你的影片Po到臺中后里豐原大甲,還有你臉書的好友男生對你應該很感興趣,哈哈哈哈哈等著吧」、「我會把你不要臉的所有事向全世界公佈看你認識的人怎麼做人,你的親朋好友看看你是怎樣不要臉的女人」、「你等著看你背叛我的下場」等訊息予劉○○,以散布劉○○私密影片之方式恫嚇,使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耀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第19至23、39至4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不公開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25至3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手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多次以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之為恐嚇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為入監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對法遵循意識不足,並對刑法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情,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審酌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予告訴人間之感情因素,即率然以上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手機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該手機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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