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3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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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葉信村




陳仲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63、25834號、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5月(共3罪)、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丙○○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庚○○、丙○○、戊○○見娃娃機店之臺主均將模型公仔、遙控車等具以相當價值之物品擺放在機檯上方或機檯內,且平時均無人在場看管而認有機可趁,而為下列之行為:㈠庚○○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4時17分、4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先後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公仔1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後再將公仔變賣對分。

㈡庚○○復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3時58分、15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之夾娃娃機店內,由庚○○提供娃娃機之玻璃鑰匙,再由戊○○持玻璃鑰匙接續竊取由子○○、辛○○、丑○○、丁○○經營之娃娃機檯內公仔6隻及遙控車4輛(價值共計2萬600元),嗣後再將上開公仔及遙控車變賣對分。

㈢庚○○又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庚○○負責在外把風,戊○○則持公用鑰匙開啟壬○○及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檯櫥窗,接續竊取金證公仔130隻(價值共計5萬8,500元),嗣後再將公仔變賣對分。

二、案經案經己○○;子○○、辛○○、丑○○、丁○○委由辜英哲;壬○○、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庚○○、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2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戊○○部分㈠訊據被告庚○○、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229頁),核與告訴人己○○、壬○○、癸○○、告訴代理人辜英哲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26545號卷第99至102頁、偵字第20863號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偵字第25834號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以論處。

二、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庚○○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庚○○向我說他是機主,叫我去搬公仔,我才替他搬的等語。

經查:⒈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庚○○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26545號卷第99至102頁)大致相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同案被告庚○○當天要我幫他的機台補貨,一開始因為搬的東西太多了,先放在娃娃機旁邊,後來才搬回去庚○○之住處等語。

然同案被告庚○○先於偵查中稱:是我與丙○○一起去偷的,偷到的東西賣掉一人一半;

復於本院本院審理中稱:我與丙○○偷完,當時丙○○開了一台綠色的TOYOTA車子停在附近,我們把偷來的娃娃搬到他車上,隔天早上再由我拿去梧棲的古早味餐廳賣給網友等語(見偵字第26545號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230頁),同案被告庚○○已經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並於變賣後平分之細節供述詳細,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所謂補貨,當係指商家於商品售罄或即將售罄時,將新的商品補進貨架上,使顧客光顧時可以有充足之商品可以選購,就夾娃娃機之經營而言,自當係將新的商品補進機檯或放置於店內,方便客戶選購,被告丙○○前開辯解,顯與「補貨」之常理相違,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庚○○與丙○○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庚○○與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與丙○○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庚○○與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空、目的相同、利用同一機會、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5月(共3罪)、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3份在卷可參。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28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35至257頁),被告3人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以上證據均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3人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與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合併觀察,應該認檢察官就被告庚○○、戊○○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態樣相似、罪質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部分,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庚○○、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丙○○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罪質、手段、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相異,檢察官對此並未更進一步說明,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竟利用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經營習慣,以鑰匙打開機台或者直接徒手拿取機台上方商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被告庚○○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戊○○則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被告丙○○亦有恐嚇、妨害自由、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3人素行不良;

並審酌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4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人由前妻撫養、之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月收入3萬、未婚、無子女、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前與妻子、小孩、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審酌被告庚○○、戊○○本案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均係利用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經營模式加以竊盜,兼衡被告庚○○、戊○○所犯各罪時間之相近、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13隻公仔,經變賣5,000元後對分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545號卷第93頁),就此部分,應該認定被告庚○○、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將所竊取之公仔6隻及遙控車4台交由同案被告庚○○販賣,並且分得約2,000至3,000元等語,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稱,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與同案被告戊○○對分等語(見偵字第25834號卷第43、104至105、137頁),是以依上開規定估算,被告庚○○、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庚○○、戊○○將所竊取之公仔130盒,轉賣後對分,被告庚○○、戊○○分別分得9,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庚○○、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863號卷第169頁)。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庚○○、戊○○所用之娃娃機之玻璃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又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編號 主文 犯罪事實一(一) 1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 3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三) 5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3號卷(下稱偵字第2086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03.03日) 偵字第20863號卷第69頁 2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戊○○) 偵字第20863號卷第77至83頁 3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庚○○) 偵字第20863號卷第89至95頁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字第20863號卷第109至123頁 5 遭竊娃娃機公仔示意截圖 偵字第20863號卷第125頁 6 壬○○、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0863號卷第151至153頁 7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字第208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卷(下稱偵字第25834號卷) 8 子○○、辛○○、丑○○、丁○○委託書(均委託辜英哲) 偵字第25834號卷第51至57頁 9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字第25834號卷第73至79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025號起訴書(被告:庚○○、戊○○、丙○○、案由:竊盜等) 偵字第25834號卷第87至95頁 11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字第25834號卷後附證物袋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卷(下稱偵字第26545號卷) 12 員警職務報告(112.03.12日) 偵字第26545號卷第89頁 13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庚○○、丙○○) 偵字第26545號卷第103至107頁 1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庚○○、丙○○) 偵字第26545號卷第109至113頁 15 車號683-MUE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庚○○) 偵字第26545號卷第123頁 16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字第26545號卷第127至141頁 17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字第26545號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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