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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瓊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明知許瓊月及其友人並無資力負擔購買機車之價款,且無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之意思,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佯以許瓊月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由承昌公司轉交其特約承辦融資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瓊月確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同意許瓊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2200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期應還款2561元,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等語。
仲信公司支付特約經銷商承昌公司本案機車價款9萬2200元後,承昌公司乃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許瓊月使用,許瓊月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於109年6月1日以不詳代價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施錦梅(尚無證據足認施錦梅知情)。
嗣因許瓊月事後僅繳納17期分期款,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所餘19期分期款即48,659元,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瓊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仲信公司112年9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催收函、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5至2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4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08575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3至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10月5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20326953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資料影本(見偵卷第61至63頁)、仲信公司112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112年12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負責行使詐術之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竟利用分期付款之機制,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清償本案機車所餘價款,此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48,65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全數償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1頁),則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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