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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所提出藥房購買抗A型流感藥物紀錄(應為鄧博士藥局出具之被告購入藥物紀錄及說明【偵卷第65至67頁】)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㈠偵訊時檢察官認定我是於112年7月12日採尿,並質疑我為何提供112年7月13日的購買藥物紀錄(按:被告之用語雖然為「處方箋」,然其所提供者,應為藥局所出具的購買藥物證明,並非處方箋),但我實際上是在112年7月16日採尿,購藥紀錄上有註記我所買的藥物井田可嗽平含有合法藥品可待因成分。
我是取得含有可待因等成分的藥品,並且有於服用後之112年7月16日採尿,所以我的尿液才會驗出可待因等成分陽性反應。
㈡我是於拿藥後開始持續服用井田可嗽平等藥物,服用的模式是晚上9時許起床吃1次,7月15、16日的凌晨3、4時許會再起床服用第2次,因為我日夜顛倒。
112年7月15、16日也有循上述模式服用藥物等語。
五、基礎事實之認定:㈠員警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可待因(檢出濃度9,653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49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即前述採尿「前」,有因身體不適,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鄧博士藥局購入井田可嗽平(Cosopin【Codeine+Terpine】)等藥物,而該藥物含有藥品可待因成分等情,有鄧博士藥局出具之被告購入藥物紀錄及說明(偵卷第65至67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井田可嗽平」之藥品查詢、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33至3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4日FDA管字第1129074922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9時45分為警採驗尿液」等語,但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即其於同年月13日前往藥局購藥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已如前述。
偵查檢察官疏未確認被告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載採尿日期及時間,已有未洽。
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情不能排除係因其有服用上開井田可嗽平藥物所致:⒈被告於接受上列採尿「前」,有服用前開含有可待因成分的井田可嗽平藥品等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觀察前揭本院所認定各項事實的時序,被告的確是在接受採尿「前」前往鄧博士藥局並購入該藥物,因此被告主張自己有在採尿前服用井田可嗽平,應非空穴來風。
⒉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確認服用井田可嗽平之人,其尿液是否可能檢出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署以上述113年1月4日FDA管字第1129074922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回覆本院,函文意旨略以:如口服如井田可嗽平等含可待因成分的藥物,於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會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等語,即對本院上開詢問事項為肯定之答覆。
⒊本院復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檢附上開鄧博士藥局出具之被告購入藥物紀錄及說明(偵卷第65至6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4日FDA管字第1129074922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5頁)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確認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是否會經檢驗出前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經該所函覆本院,意旨略以:⑴自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受檢者(即被告)尿液檢出可待因9,653ng/mL、嗎啡491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⑵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653ng/mL)大於嗎啡含量(491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⑶經檢視鄧博士藥局出具之被告購入藥物紀錄及說明,藥物「Cosopin」含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服用該藥物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開藥品,則受檢者的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359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59至63頁)附卷足佐,益徵被告尿液鑑驗結果之所以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其服用井田可嗽平藥物所致。
⒋執上情以觀,被告既有於採尿前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的井田可嗽平藥品,且服用該藥品可能會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亦與科學判斷標準無違,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難僅憑其尿液經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遽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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