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某健身房(地址、店名均詳卷)之兼職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餘許,在上址健身房2樓因細故與乙○(警詢代號AB000-H1120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生爭執。
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54秒許,在上址健身房1樓電扶梯出口處,以右手徒手抓住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並扯下乙○掛在外套右側胸前以磁鐵吸住之名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6秒許始鬆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及配戴名牌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觸碰告訴人乙○名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要看告訴人乙○的名牌,要確定告訴人乙○之姓名,才知道告訴人乙○係男性或女性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查:㈠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24分54分秒許,在上址健身房1樓電扶梯出口處,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6秒許鬆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17秒許,右手拿著一個東西放在身前示意給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23秒許,蹲下撿拾物品後站起,將物品交給告訴人乙○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31至35頁、不公開卷第5至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過來抓住我的衣領並扯下我的名牌,說要看我的名字,我來不及反應,我的名牌就被被告扯下,被告就拿著我名牌大聲宣讀我的名字,說「喔原來你是女的」等語(見偵卷第28、80頁);
及證人郭昱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中,被告抓著告訴人乙○的外套衣領說「我看清楚她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們的名牌都是別在這個地方,所以被告就把告訴人乙○的名牌扯下來,然後看著名牌說「喔你是女的喔」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們2人先有口頭上之爭執,之後被告就抓告訴人乙○的衣領,被告說我要看你的名字,就突然把告訴人乙○的名牌拔下來,沒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我們的名牌是用磁鐵別在右胸前等語(見偵卷第78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告訴人乙○保持短髮形象,讓我不知道她是男性還是女性主管,故當天晚上我要確定知道她的姓名,才單手去拉告訴人乙○外套胸前的名牌要看她的名字,因為名牌是磁片的原因,而掉在地上,我當時馬上撿起來還給告訴人乙○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要看告訴人乙○的名字是男的還是女的,我手就去抓她的名牌,我拿在手上要看名字時,還沒有看到,名牌就掉在地上,我從地上撿起來看,看到告訴人乙○的名字是女生,我就交還名牌到她的手上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
㈣基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24分54秒許,在上址健身房1樓電扶梯出口處,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並扯下告訴人乙○掛在外套右側胸前以磁鐵吸住之名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6秒許始鬆手等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當時縱係欲知悉告訴人乙○之姓名,非不能以口頭詢問告訴人乙○或其他同事方式為之,惟被告竟以前揭強暴方式為之,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及配戴名牌之權利,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及配戴名牌之權利。
㈤至被告聲請鑑定上址健身房之存證信函是否負責人寄給其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核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乙○測謊(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本案事證要屬明確,而測謊鑑定結果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是測謊鑑定僅屬補充性之調查,並無取代本院直接審理獲得心證之功用,而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為不必要,亦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強制、傷害、性騷擾之故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上址健身房1樓電扶梯出口處,先徒手抓住告訴人乙○之左手臂,並乘告訴人乙○不及抗拒之際,強行抓住告訴人乙○之衣領並扯下告訴人乙○掛在右側胸前之名牌,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前頸部挫傷之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行動權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對告訴人乙○為性騷擾行為。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郭昱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萊恩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強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乙○的左手臂,亦沒有碰到告訴人乙○的衣領,我用左手食指及大拇指碰到告訴人乙○的名牌,係因我要看告訴人乙○的名牌,要確定告訴人乙○之姓名,才知道告訴人乙○係男性或女性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㈣經查: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可知,並非行為人一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言行,即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應以刑事處罰。
⒉查: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當時還在職的員工甲○○對我叫英文名字把我叫住,當下我不想理會他,他就朝我靠近,在我旁邊叫我英文名字,問我有沒有去過健身工廠,我回應他怎麼了嗎,他告所我我應該去觀摩看看,你的教練很廢,我回應他說,你不應該如此地去說我的教練,你不應該批評他們。
我就下樓打算把這件事情告訴甲○○的主管,甲○○就尾隨我下樓,到一樓的時候,我就告訴甲○○的主管這件事情,甲○○就從我背後出手抓我左手肩膀到手臂的位置,我跟甲○○說你的行為讓我感覺到非常不舒服,我有跟甲○○說請他不要碰我,甲○○就說『性騷擾,妳是男的還女的?』,我沒有回應他,甲○○就過來抓住我的衣領並扯下我的名牌說要看我的名字,……」、「甲○○在我從2樓到1樓的時候,趁我不注意時,從我背後出手抓我左手肩膀到手臂的位置,我跟甲○○說你的行為讓我感覺到非常不舒服,我有跟甲○○說請他不要碰我,甲○○就說『性騷擾,妳是男的還女的?』、『AB000-H112092(詳如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來妳是女的。』
,等語句使我感受非常不舒服,被侮辱。」
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
⑵證人即該健身房營運經理郭昱伶於警詢中稱:告訴人乙○與甲○○從店内2樓往1樓的電扶梯下樓到大廳,告訴人乙○跟我說可以請妳的員工不要這樣嗎,這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抓著AB000-H112092的上手臂,忘記左手還右手了,告訴人乙○就掙脫,跟被告說「你不要碰我,這樣我可以告你性騷擾,被告聽到這句話後,看起來情緒比較激昂一點,被告還說「我看不出來AB000-H112092是男生還是女生」之類的話,過程中我一直在跟他們說好了好了,請他們不要再爭吵,這時候被告就抓著告訴人乙○的外套衣領說「我看清楚她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們的名牌都是別在這個地方,所以被告就把告訴人乙○的名牌扯下來,然後看著名牌說「喔妳是女的喔」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原在向該健身房教練主管(詳細職稱詳卷)之告訴人乙○表達其對該健身房教練之看法,建議告訴人乙○去其他健身房觀摩等語,並稱:「『AB000-H112092』聽完後叫我跟著她走到1樓櫃臺前,說要告我性騷擾,我手提著垃圾回答她,我都不知道妳是男的還是女的,只知道妳是運動部主管,我才單手(左手)去拉『AB000-H112092』外套胸前的名牌要看她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⑷觀之監視器畫面,穿著長袖運動外套之告訴人乙○先從手扶梯處走出,旋與當時已站在手扶梯出口處之郭昱伶說話,被告從後方亦從手扶梯處走出,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23分31秒許,走近告訴人乙○後方時,有疑似以左手觸碰到告訴人乙○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1下,告訴人乙○旋即轉頭,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持續口角爭執,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54分秒許,在上址健身房1樓電扶梯出口處,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6秒許鬆手之情形,有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31至35頁、不公開卷第5頁;
檔案光碟附於偵卷卷末證物袋)。
而依證人郭昱伶所錄製之現場錄音,被告在現場說到:「我要記住她的名字」、「你是女的喔」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⑸基上可知:①由告訴人乙○前揭所述,在被告疑似以左手觸碰到告訴人乙○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1下之前,被告原係在對告訴人乙○表達其對該健身房教練之看法,及建議告訴人乙○去其他健身房觀摩,被告批評該健身房教練之用語縱使使身為該健身房教練主管之告訴人乙○感到不快,然被告當時之言談尚無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並無性騷擾之言行,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在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乙○先下樓,正向被告之主管郭昱伶抱怨上情時,被告亦下樓站在告訴人乙○後方,被告疑似以左手觸碰到告訴人乙○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1下,而以被告觸碰該位置之時間極短,且被告當時係在後方欲與告訴人乙○說話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該行為堪認與一般人在他人後方,要與該人說話前,為促使該人注意到自己要說話了,而拍對方肩膀提醒之行為無異,且告訴人乙○當時係穿著長袖運動外套,其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並非屬身體隱私處。
是被告當時縱有以左手觸碰到告訴人乙○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1下,然此並無因此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行為。
②被告疑似以左手觸碰到告訴人乙○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1下後,告訴人乙○已表達被告之行為讓其感覺到非常不舒服,請被告不要碰其等語,而被告自斯時起雖有質疑告訴人乙○性別之言語,然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以刑事處罰,並非一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言行,即應以刑事處罰。
是被告此部分質疑告訴人乙○性別之言行,尚難認已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應以刑事處罰。
③而被告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並扯下告訴人乙○掛在外套右側胸前以磁鐵吸住之名牌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詳如前揭有罪部分。
然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昱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所自陳之案發原由及過程綜合以觀,被告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係為看告訴人乙○掛在外套右側胸前以磁鐵吸住之名牌上之告訴人乙○姓名,且被告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並無觸摸告訴人乙○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是被告此行為難認有性騷擾之犯意或行為,實難認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萊恩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前頸部挫傷,約1*0.5公分,有萊恩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照片暨說明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頁、本院中簡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就診時,距案發之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25分已間隔17小時,是該傷勢究係何時、因何原因造成,並非全然無疑。
且觀之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其挫傷位置為靠近下巴之左前頸部,而被告係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乙○左手肩膀至手臂間位置1下,及抓住告訴人乙○所穿著運動外套之右側胸前處,有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乙○上開位置之傷勢,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強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