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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5月、7月(2次)、8月(2次)、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19日0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因見1樓大門未關,故徒步進入並上樓至丁○位於上址3樓之7住處外,先徒手拿取丁○放置於門外鞋櫃上之鑰匙後,持上開鑰匙擅自開啟丁○之上開住處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床鋪枕頭下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50元得手,再將該住處鑰匙放回門外鞋櫃上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日2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返回丁○之上開住處,再度持上開鑰匙,擅自開啟丁○之上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丁○之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未開封之保險套2個,並持之使用自慰後,以丁○之內褲及衛生紙包覆,再將該住處鑰匙放回門外鞋櫃上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143至145頁、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7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報告穿著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8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9040號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581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光碟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61至66、67至80、81至82、83至85、107至124、125至126、127至130、163至165、153至156、157頁),另有扣案之保險套2個、衛生紙團1個、內褲1件等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5月、7月(2次)、8月(2次)、3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附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方式滿足一時之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住處係使一般人安心之所在,被告竟二度侵入他人住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險套,持之自慰以逞私欲後棄置於現場,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甚鉅,所為非是,自當予以非難;
且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毀棄損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以被告自陳於100年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8、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本案2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4,050元,屬於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當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保險套2個,雖亦為犯罪所得,然經使用後已經失其經濟價值,不生被告持續保有犯罪利益之問題,且本院考量此一物品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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