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6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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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3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領好生活五金商店」內(公司名稱:芳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永,下稱領好超市),以徒手拿取店員鍾昀儒管領、置於展售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品,放入自己斜背包內之方式,竊取領好超市內販售財物。

得手後僅拿取零食與尿布等商品結帳後欲離去,適為懷疑許淑婷多次在上開商店偷取財物之店員注意後,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金永委由鍾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淑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領好超市店員鍾昀儒、店員吳振宇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黃金永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告訴代理人鍾昀儒手機影像截圖、藏匿物品背包及購物袋照片及竊取之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見偵卷第15、31、41至51、53、55至63、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店內數項物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竟藉由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並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在家照顧中風之母親,依靠過去之積蓄過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利益不高,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應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能積極面對自身之刑、民事責任,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固為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尼龍雨衣1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鍾昀儒及吳振宇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尼龍雨衣之犯行,辯稱:尼龍雨衣並非陳列於2號走道之商品,可能是因為其他客人並未歸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該處找到雨衣等語。

㈣經查,告訴代理人鍾昀儒錄影之畫面截面截圖,係於貨架後隱蔽處拍攝所得,並不能清楚看見被告所藏匿之物品是否包含尼龍雨衣,況且顧客於店家當中挑選商品後,未能歸位放回原處,而隨意放置待店員歸位,甚或不慎遺落於貨架下方,均屬購物常態,則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是否確實包含尼龍雨衣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警方於該處貨架下方尋獲尼龍雨衣,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綜上所述,應認上述部分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定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財物 數量 1 花椰菜 1顆 2 魷魚 1盒 3 熟小管 1盒 4 紅蘿蔔 1根 5 白吻魚脯 2盒 6 板豆腐 1盒 7 香草腿肉 1包 8 尼龍雨衣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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