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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沼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1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皇家穀堡台東米」2包及「白刺蝦」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9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嗣因游沛蓉發覺有異,在店門口將黃沼洲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皇家穀堡台東米」2包及「白刺蝦」1盒(已發還上開店經理游沛蓉具領)。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沼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客人購買明細表、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游沛蓉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皇家穀堡台東米」2包及「白刺蝦」1盒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游沛蓉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游沛蓉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皇家穀堡台東米」2包及「白刺蝦」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游沛蓉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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