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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31分,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陳彥任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破壞剪破壞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附掛之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982號卷第87至89、本院卷第76、84頁),核與被害人陳彥任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43982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遭破壞鎖頭照片、被害人陳彥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字第43982號卷第37、43至47、44、48、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破壞剪,為前端尖銳之堅硬物品,可用於破壞金屬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持之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及於審判中亦未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
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身勞動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係因離婚後無心工作、自我放棄,方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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