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6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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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時,發現甲○○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613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3,6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嗣經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開啟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車門,並竊取其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達成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目前在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表示願意以其等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竊得之32萬3,670元,已拿去給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被告所竊得之32萬3,67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3月起,分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四)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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