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7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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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通訊軟體帳號「vito」、「vito_lin」、「YUHS SIE EN」】,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或給付投資紅利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許,瀏覽楊皓茗所發佈之限時動態,並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楊皓茗,向其佯稱:有廠商向林侑憲購買40臺Iphone14PROMAX手機,因其資金不足以訂貨,故若願意投資,每月可賺取紅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可向其購買手機充電線云云,致楊皓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於同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620元至林侑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惟林侑憲均未給付紅利,楊皓茗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其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透過楊皓茗之轉介,而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凱軒聯絡,向其佯稱可販賣Iphone14(256G)之手機2支云云,致陳凱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匯款4萬500元至林侑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於同月23日匯款4萬元至台新帳戶,惟林侑憲未給付貨物,陳凱軒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三)其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透過楊皓茗之轉介,而使用通訊軟體與袁佩華聯絡,向其佯稱可販賣Iphone13 pro(256G)1支云云,致袁佩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匯款1萬8150元至林侑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惟林侑憲未給付貨物,袁佩華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四)其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接獲賴柏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表示欲訂購「ROG ULTRAMAN」手機2支,林侑憲向賴柏威佯稱:因為該2支手機須要特別訂購,需先給付手機價金云云,致賴柏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及同月13日22時13分許,以LINEPAY一卡通轉帳3萬6000元、2萬6600元至林侑憲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惟林侑憲未給付貨物,賴柏威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五)其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3分許,接獲林育辰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之訊息詢問Iphone14PROMAX價格,林侑憲向林育辰佯稱可出售手機,需先支付訂金、手機購買需要刷卡紀錄,但該筆金額會退刷云云,致林育辰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22時40分許、同年11月1日0時29分匯款2萬700元、1萬元至林侑憲之台新帳戶;

林育辰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6分許、於同年11月2日12時23分許,以LINEPAY刷卡4萬元、3萬1900元至鉌信通訊,林侑憲則將該2筆LINEPAY刷卡4萬元、3萬1900元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積欠鉌信通訊之款項。

嗣林侑憲未給付貨物,林育辰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袁佩華委由楊皓茗及楊皓茗、賴柏威、林育辰、陳凱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侑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時間,收取各告訴人之匯款,及未交付告訴人楊皓茗投資紅利,亦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楊皓茗的部分,是我還沒有給付第一期紅利給告訴人楊皓茗,告訴人楊皓茗就自己報案,而手機之所以會無法給付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是因為有其他原因,但我不是存心要騙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的錢等語。

經查: 1.被告確有向各該告訴人,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投資或手機買賣為由,收取各告訴人之匯款,且迄今未交付告訴人楊皓茗投資紅利,亦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核與告訴人楊皓茗、賴柏威、林育辰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199至201、223至224、13至17、201、87至90頁),並有告訴人楊皓茗所提之匯款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至65頁)、借據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楊皓茗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IEN」、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Vit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袁佩華所提其與被告暱稱「YU HSI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告訴人陳凱軒所提其與被告暱稱「Vito」之社群軟體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35至239頁)、告訴人賴柏威所提其與被告暱稱「YU HSI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匯款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林育辰所提其與鉌信通訊行暱稱「浚」、被告暱稱「vito_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44頁)、匯款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頁)、鉌信通訊QRcode照片(見偵卷第109頁)及被告申辦之LINEPAY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7至1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2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9至16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①卷附憑據(見偵卷第67頁)抬頭雖寫「借據」,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楊皓茗所否認(見偵卷第223至224頁),告訴人楊皓茗偵訊時證述表明:被告說是要我投資,但要用借據的方式,被告說他公司都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

自難單以被告交付告訴人楊皓茗之憑據抬頭記載借據,即遽認其二人係屬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與告訴人楊皓茗係網友關係(見偵緝卷第40頁),無任何特殊之情誼,告訴人楊皓茗豈可能無端出借為數不少之款項予被告,自不能以該憑證抬頭為「借據」,即認被告與告訴人楊皓茗僅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②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

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

觀告訴人楊皓茗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被告向告訴人楊皓茗表示「有廠商尾牙要40臺14promax,他每年都大概跟我訂40-60已經第4年了,一支賣41200,我的成本38160,我需要0000000,他們會先給一部分訂金,但是我目前身上動的(錢)沒這麼多,前幾年我都是先跟我家借,但今年我家一樣可以借我,可是能借的比較少,所以問看看,你要不要投資一點點,看你要算利息還是佣金都可以,畢竟每年可以賺不少錢,我只有差一點點而已,所以想說問看看你要不要當作投資,給你賺點這樣才能永續合作。」

,然查,被告並非經營通訊行之人,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187至194頁)在卷可佐,惟邀約投資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節,本為交易上出資人所著重之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出資人是否交款之決定,本件被告非但編造不實投資名目邀請告訴人楊皓茗出資投資,復於邀約投資之過程中,有隱瞞其真實職業之情形,又倘若被告確有獲取某公司大量訂單,僅因故未能成交,何以不逕退還投資款予告訴人楊皓茗,且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獲取大量手機訂單之證明,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實無投資、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查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告訴人,進行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之貨款後,自應以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之貨款向上游廠商訂購相應貨品,豈會迄今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能提出相應且確切之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並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掩飾未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如期出貨予買家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交貨之事實,以締結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並佯稱會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出貨等方式,詐使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賴柏威、林育辰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商品,遂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之情,亦無可採。

②被告固陳稱係因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僅支付訂金故尚未出貨云云,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已經過1年餘之時間,若因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未支付全額貨款致未出貨,早該向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表明,或將其訂金退還解除契約,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將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所給付之貨款據為己有,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更可以推知被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再者,參以告訴人楊皓茗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IEN」、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Vit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楊皓茗已替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向被告催促出貨手機,被告除未向告訴人楊皓茗表示因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未支付全額貨款,故未能出貨,反而謊稱會盡速將手機拿給告訴人陳凱軒、袁佩華後,隨即置之不理、逃逸無蹤,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③被告固陳稱已退款給告訴人賴柏威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退款事實為告訴人賴柏威所否認(見偵卷第201頁),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且卷內僅有被告推託還款予告訴人賴柏威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賴柏威之事實,再者,縱被告有賠償告訴人賴柏威之事實,僅可認被告事後退款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固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林昱辰多次更改時間地點,導致無法交貨云云,然觀告訴人林昱辰與鉌信通訊行暱稱「浚」、被告暱稱「vito_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44頁),可知反而是被告與告訴人林昱辰約好面交時、地後,多次推託,以睡過頭、其自身或其員工確診等等事由向告訴人林昱辰延後交付手機時間,更謊稱已寄送告訴人林昱辰所購買之手機,而告訴人林昱辰向鉌信通訊行詢問後,被告更直接向鉌信通訊行人員表示未與告訴人林昱辰交易,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告訴人楊皓茗、陳凱軒、賴柏威、林育辰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然被告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之各罪(共5罪),時間有所差距、告訴人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金額予被告,犯後並飾詞狡辯,絲毫未對其所為有所悔悟,所為毫無可取;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楊皓茗所匯10萬162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620元=10萬162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陳凱軒所匯8萬500元(計算式:4萬元+4萬500元=8萬5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袁佩華所匯1萬815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賴柏威所匯6萬26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萬6600元=6萬26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林育辰所匯10萬2600元(計算式:2萬700元+1萬元+4萬元+3萬1900元=10萬26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表明均已退款給各該告訴人,然被告迄今並無提出退款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退款之事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一(一) 林侑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一(二) 林侑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一(三) 林侑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 一(四) 林侑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 一(五) 林侑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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