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75,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圖明知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現今社會上若有利用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以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電信費用一旦未按約定繳付,申辦人應負擔使用該門號所產生費用之責,一般人若無信賴基礎,將不任意出借或交付他人使用,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

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以下簡稱網銀國際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

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等帳號內;

被告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等帳號,向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發行之星幣、銀幣,使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等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

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被告等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使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萬6364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中檢介麗112偵41905字第11291273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且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或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

㈡查:⒈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09年(偵查筆錄誤載為110年)11月間申辦上開門號,於隔天上班交給我做工的老闆即綽號「老仔」之人使用,因老闆要做公務機使用,我在高雄各地工地幫他工作,包含仁武區、左營區自由路及高雄火車站等語(見他卷第455、456頁)。

則被告否認有將上開門號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提供電話認證碼予他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提供上開門號或電話認證碼給他人。

是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

⒉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雖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惟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以網字第11211186號函表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均為系統收到付款完成通知後,不經該公司人工判斷,系統逕行直接配發給付相應點數商品於遊戲角色中。

而該公司儲存各電磁紀錄之伺服器儲放地點涉及重要營業秘密,恕未能提供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

是「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數」既係由系統逕行配發而非由人工為之,自難認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所在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結果地,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儲存各電磁紀錄之伺服器儲放位置在本院轄區內。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等帳號內等語。

而前揭不詳詐騙成員係在香港利用網路申辦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以辦理「莫非九號」帳號,有告訴人網銀國際公司提出之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423頁),且卷內並無前揭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完整卡號、刷卡地點等資料,是亦難認定前揭不詳詐騙成員為詐欺行為或前開不特定人士受詐騙之地點在本院轄區內。

⒋基上,自難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復斟酌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位在高雄市等情,為期證據調查之方便性,俾收訴訟經濟之效,同時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