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7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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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第17480號、第28109號、第28258號、第33046號、第33132號、第3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陳俊銘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復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光復國小側門處,攔停陳文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佯稱願以跳錶計價方式計算車資,約定由陳文川依陳俊銘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致陳文川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銘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之服務,陳俊銘即指示陳文川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怡美計程車行取手機,復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尋友,再指示返回臺中市北區光復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而於途中向陳文川佯稱欲下車抽菸,陳文川信以為真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停車後,陳俊銘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325元,即趁陳文川如廁之際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325元由陳文川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三、案經王家銘、丁秀麗、陳力慈、李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妤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文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竊得之物品為不詳酒類3、4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竊得4瓶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應更正為酒類4瓶。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川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笫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笫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以103年度易字笫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笫6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笫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13、151至1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之故意財產犯罪,復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等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或同為故意財產犯罪等案件,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竟為本案竊盜、詐取載送服務利益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明松及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文川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5月20日前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已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明松及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文川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2,325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王家銘 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橋興生鮮超市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得手後,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田梓諭離去。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0854卷第18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0854卷第111至112頁) ⑶證人田梓諭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0854卷第267至270頁) ⑷112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854卷第109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54卷第131頁) ⑹Google地圖、道路及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見偵10854卷第133至145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吉明 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日食商店 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480卷第105至111、2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7480卷第113至115頁) ⑶112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480卷第103頁) ⑷道路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480卷第131至161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妤婷 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明道門市 蘇格登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吳璟霈離去。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28258卷第292至2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258卷第153至156頁) ⑶證人吳璟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28258卷第127至132、283至287頁) ⑷證人楊尹緁、張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258卷第139至146、159至163頁) ⑸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258卷第117至119頁) ⑹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8258卷第165至195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之路線圖(見偵28258卷第197至205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秀麗 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甲讚門市 金門高粱酒4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包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田梓諭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3046卷第121至126、2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秀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046卷第135至141頁) ⑶證人葉孟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046卷第131至133頁) ⑷證人田梓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046卷第127至130頁) ⑸112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046卷第117至11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33046卷第197、199頁) ⑺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046卷第201至209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046卷第211至215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力慈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號好璟購物商行 酒類4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3132卷第111至114、181至18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力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132卷第115至117頁) ⑶112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132卷第109頁) ⑷道路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132卷第119至130、171至174頁) ⑸陳俊銘另案遭查獲供比對之照片(見偵33132卷第130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明松 111年11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鐵山門市 蘇格登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2瓶 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商品,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4775卷第115至119、1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4775卷第121至122頁) ⑶112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4775卷第113頁) ⑷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見偵34775卷第123至128頁)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黑牌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8109卷第111至113頁) ⑶111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109卷第105頁) ⑷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偵28109卷第115頁) ⑸計程車之車行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28109卷第11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109卷第121至125頁) 陳俊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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