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19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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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酒駕被判3月,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被害人鄧進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待業半年多,待業前則在鞋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04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因林聖偉前為督晉有限公司員工,而知悉該公司員工宿舍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其藉居住於該員工宿舍C室內之人均不在且疏未上鎖之便,侵入該員工宿舍C室,徒手竊取越南籍員工DANG TIEN CONG(中文譯名鄧進功,下稱鄧進功)放置於櫃子內皮包內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鄧進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進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督晉有限公司勞工名卡(林聖偉)、遭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聖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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