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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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刀工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榮、李宏凱(李宏凱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共同搭乘楊家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涉犯竊盜罪嫌,檢察官另函警追查中)駕駛之車輛,並由楊家榮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作為竊取電纜線之用。

嗣楊家榮、李宏凱於同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分別進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由楊家榮持電纜剪、美工刀剪斷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並拿取工地現場之折疊式手推車1臺,欲供作搬運贓物之用,然楊家榮、李宏凱雖已將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剪斷 置於地上,但尚未將之置於折疊式手推車上時,經該工地職業安全管理員顏志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楊家榮、李宏凱,並扣得楊家榮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顏志穎管領之前揭折疊式手推車1臺(已發還顏志穎),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家榮(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4頁;

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宏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偵卷第45至49頁、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顏志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然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宏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其2人均供稱「沒有偷到東西」(偵卷第44頁、第47頁、第120頁、第121頁),而本案現場之電纜線雖已有被剪斷後置於地上之事實,但尚未置放於被告、同案被告李宏凱預計用以搬運贓物離開現場之折疊式手推車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照片),則被告雖有剪斷本案現場之電纜線之事實,但其對該剪斷後之電纜線尚未取得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依法應認其加重竊盜行為尚未得逞,僅能論以未遂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然因犯罪之既遂、未遂,僅係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宏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次犯行尚未得逞,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此次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竊取得手,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需扶養爺爺(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進入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欲竊取電纜線之前,先在上址工地內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臺,預作搬運贓物之工具,因認被告就折疊式手推車1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實係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台之犯行,辯稱其只是預計要拿手推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並沒有竊取手推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推車不是我帶去的,是在工地看到我就揀去用了。」

等語(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那台車放在門旁邊,我只是看到想說若我有竊取到電纜線後,可以使用這台推車將我竊得物品推到附近找地方暫行推置。」

等語(偵卷第120頁),其前後供述均僅坦承預計「使用」手推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並未供述其有竊取該手推車之意圖。

再者,本案查獲現場,被告拿取之折疊式手推車尚仍以綁繩固定車身,留置於現場,被告尚未將該手推車打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下方),則依卷存之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有將手推車從門旁邊拿至電纜線置放處之事實,但衡諸被告所供情節實與常情相符,實難僅以被告有移動手推車之事實,即認其有竊取該折疊式手推車之犯意。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台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犯行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

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

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竊盜罪嫌(竊取電纜線)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告知公訴人若就被告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台部分認定無罪,被告所涉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台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當庭表示仍同意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2頁),並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被告所涉竊取折疊式手推車1台部分,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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