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2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設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陳素玲)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足,尋得黃宥縝(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黃宥縝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黃宥縝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王金明、不知情之邱宜君及被告盧泳妘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園道旁見面,由黃宥縝書立「意向書」,載明黃宥縝有意願承買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邱宜君向黃宥縝收得訂金5萬元,數日後黃宥縝再付給被告王金明25萬元,被告王金明則將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黃宥縝。

嗣因黃宥縝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

而後黃宥縝並未支付50萬元尾款,被告王金明向黃宥縝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黃宥縝取回上開2張支票,黃宥縝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交給被告王金明,被告王金明為將A支票追回,與被告盧泳妘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金明、盧泳妘均明知A支票係由被告王金明交付黃宥縝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被告王金明竟指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案才能受理,被告王金明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被告盧泳妘保管,廖寶如復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因認被告王金明、盧泳妘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所謂誣告,係指捏造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審判、偵查機關為申告之行為;

且誣告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申告,犯罪即成立,至於申告結果如何,並非所問。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中檢介重112偵5203字第11291241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惟被告王金明、盧泳妘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均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王金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居所分別為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盧泳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時我的戶籍地址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住地址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復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三)又本案起訴被告2人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犯罪地點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其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而係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轄區。

四、綜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