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3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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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宗與楊儒彬前係同事,陳彥宗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楊儒彬發生爭執而涉傷害案件(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向楊儒彬恫稱:「12點前只要我沒有接到電話,你沒有跟我道歉的意思,我就會把外面的人找進來」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楊儒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楊儒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儒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儒彬、證人即在場之旁人李致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甫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前揭爭執而涉訟,竟仍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以被告不予賠償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告訴人隨後依他人之要求道歉後,在上開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恫稱:「你要上我老婆這件事就先這樣,但是你要繼續告我的話,我們可以慢慢處理」等語,而接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是這樣講,伊是說交給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2頁)。

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言語(見偵卷第17、52頁、本院卷第36頁),惟表示其當時未錄音、錄影亦無法確認李致霖是否就此在場聽聞(見本院卷第32、36、38至39頁),證人李致霖則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一出去就聽到陳彥宗對楊儒彬說「跟你講話嘻皮笑臉的」、「12點前只要我沒有接到電話,你沒有跟我道歉的意思,我就會叫外面的人進來」,說完之後陳彥宗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未提及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告訴人之此部分證述自尚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已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況縱令被告確曾表示其等可以慢慢處理等語,衡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前揭爭執而涉訟之互動背景及被告當時已接受告訴人道歉之語意脈絡,被告所辯亦可成理而非屬全然無稽,尚難遽認此際被告仍必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亦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檢察官雖認證人李致霖所述得資以證明被告否認之部分,然此非可採已如前述,本案依上開事證實已不能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甚明,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致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而因被告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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