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5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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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映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6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胡庭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其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離去。

嗣胡庭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命周映采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交付上開安全帽1頂後予以扣押(已發還胡庭瑜具領)。

二、案經胡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周映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胡庭瑜所有放置在甲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我朋友借安全帽,但拿錯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胡庭瑜並不相識,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胡庭瑜同意,拿取告訴人胡庭瑜所有放置在甲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後,旋騎自己所有之乙機車離去,嗣告訴人胡庭瑜發現上開安全帽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命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交付上開安全帽1頂後予以扣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胡庭瑜具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71至73、83至86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71至73、83至8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安全帽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35至45、59至6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去附近診所看診,於當日下午3時50分抵達診所,我到診所時就有看到機車及安全帽,當下有拍照傳訊息給我朋友,我於同日晚間接近7時許離開診所,我係於下午2、3點左右向我朋友借安全帽,因為我要載另外一位朋友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前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時間為下午6時47分後,則改稱:我當天下午6時47分撥打LINE通話給我朋友是要借安全帽。

我坐在機車上傳訊息給他,等他回覆,但他都沒有回,所以我撥打LINE電話給他,等他確定要借我後,我才取走安全帽,因為我朋友的機車為白色,安全帽為黑色,與上開安全帽之款項很像,所以不小心才拿錯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84頁)。

然查:⒈被告當日究係何時向其所稱之朋友借用安全帽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法陳述其所稱上開朋友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亦無法提出其與上開朋友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而被告雖提出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拍攝上開安全帽放在甲機車坐墊上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及其與LINE暱稱「Jenomi」之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惟其所拍攝之上開安全帽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0分已注意到上開安全帽放在甲機車坐墊上,另通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7分許撥出LINE與「Jenomi」通話共20秒,然並無法得知通話內容,是上開照片及通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曾向朋友借用安全帽為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與上開朋友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4頁、見本院卷第34、第37頁),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案發隔日員警就聯繫我,告知我拿到別人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案發隔日已經警通知其係拿取告訴人胡庭瑜之安全帽,則被告倘認自己係向朋友借用安全帽,卻誤拿告訴人胡庭瑜之安全帽,理應保存自己與該朋友之對話紀錄,以免遭人誤會,詎被告卻稱已刪除其與該朋友之對話紀錄,顯不合常情。

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而難遽信。

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⑴案發前,遭竊安全帽之機車旁,有一輛併排停放之機車,上面坐著一個白髮男子,前方忠明南上路旁,有一柄自小客車臨停,開著大燈。

⑵錄影時間4分52秒,被告出現在晝面左下方,看著手機,走向其機車停放處,插入鑰匙,將手機收入背包,戴上安全帽,坐上機車,發動電門,在人行道倒退後,後前騎。

⑶錄影時間5分32秒,被告剛往前騎時,坐在遭竊安全帽機車旁機車上之白髮男子起身離去,臨停之自小客車上下來一個拿黃色信封之男子,下車往車頭方向離開,被告即停車熄火,然該臨停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開著大燈及閃著黃燈。

⑷錄影時間5分43秒,被告停車熄火,坐在機車上,至5分58秒約略可見被告坐在機車滑手機,至6分35秒又見一人從臨停自小客車處人行道往車頭方向離開,被告維持坐在機車上之動作,7分5秒有一輛機車騎上被告後方人行道旁停車,一女子下車走向鏡頭左下方進入大樓,7分22秒約略可見被告轉身查看該女子,7分26秒被告以腳划動機車稍往後退又往前移,後停車,7分35秒下車走往遭竊安全帽之機車,伸手拿了安全帽,旋轉身,約7分38秒將安全帽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旋即跨上機車,啟動電門,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⑸上開勘驗結果,有該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87頁)。

可見,被告一走出來即先發動自己之乙機車,且已騎乘起步欲離開現場,嗣見甲機車旁之白髮男子起身離去,且旁邊臨停自小客車上之男子下車離開,被告才停車熄火,坐在乙機車上數分鐘,確認周圍環境後,才拿取上開安全帽。

⒊被告雖曾提出不詳安全帽1頂放在不詳機車坐墊上之照片乙張(見偵卷第63頁上方右側照片),欲證明其朋友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胡庭瑜之上開安全帽相似。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偵卷第63頁上方右側照片是告訴人胡庭瑜於112年4月6日傳簡訊給我後之某一天,我才和我朋友聯絡確認其機車停放在何處,並去拍攝該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所提出前揭不詳安全帽及不詳機車照片係其本案業經警查獲後所拍攝,且該不詳安全帽及不詳機車是否確實為被告朋友所有,亦無任何證明,是亦難僅憑被告事後所拍攝之不詳安全帽及不詳機車照片,即認被告本案係向朋友借用安全帽,卻誤拿告訴人胡庭瑜之安全帽。

⒋基上可知,被告倘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餘許,已有意要向其朋友借用安全帽,且已與其朋友聯繫完畢,理應於一走出診所後即先拿取該頂安全帽再騎乘自己之乙機車,而縱如被告所辯,其朋友一時未回覆,被告亦應係與其朋友聯絡確認完畢,確定是否借用該頂安全帽後,再騎乘自己之乙機車離開,然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一走出來旋立即騎乘自己之乙機車起步欲離開現場,嗣見甲機車旁之白髮男子起身離去,且旁邊臨停自小客車上之男子下車離開後,被告始停車熄火,坐在乙機車上數分鐘,確認周圍環境後,才拿取上開安全帽1頂,其行為過程,顯與其所辯解其前已向朋友借用安全帽始拿取之過程不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是被告未經告訴人胡庭瑜同意,將告訴人胡庭瑜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取走,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即告訴人胡庭瑜對於上開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安全帽,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及便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胡庭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胡庭瑜,且已與告訴人胡庭瑜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91、92頁),及告訴人胡庭瑜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就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提出扣案發還告訴人胡庭瑜,並已與告訴人胡庭瑜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庭瑜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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