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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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丙○○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丙○○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48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警採集丙○○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59至69、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1號卷第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5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55、75至83、87、91、93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48公克),而送驗之注射針筒1支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7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15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 時10分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於110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時,被告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55、59至6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市場擺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48公克),而送驗之注射針筒1支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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