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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威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左側機車停車格,見被害人李慧鈴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左後照鏡上安裝手機支架座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手機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架得手後,將本案手機架丟棄在附近之草叢。
嗣被害人發現本案手機架遺失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手機架從被害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拆下來,並丟棄在附近草叢,及事後有於同日將本案手機架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低落,本案手機架是粉紅色的,我看了覺得很不順眼,就把它拆下來,拆下來後就丟到附近的草叢,大約一至一個半小時後,我就回去草叢撿回本案手機架,騎車追被害人,並將本案手機架返還被害人,同時有賠償被害人2,000元,我沒有要將本案手機架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將本案手機架從被害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拆下來,並丟棄在附近草叢,及事後有於同日將本案手機架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手機架照片4張附卷可參,以上客觀事實經過,固無疑問。
準此,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罪之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解析: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
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拿取之物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猶仍決意為之。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意圖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地位,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
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判斷。
(三)經查: 1、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6月16日早上接近11時許,在五權西路1段上靠近美術館大門旁停車格,要去牽車離開時發現車上本案手機架不見了,我是大約當日早上8時30分許左右停車的,當時本案手機架還在,我就進美館拍畢業學士服照,我沒有借車給任何人,也沒有中途回去機車過,之後我要離開時就發現不見了,本案手機架是裝設在機車左後照鏡支桿上,是使用旋轉方式夾住後照鏡桿上後鎖緊,沒有用其他密碼或螺絲鎖,我停車時人比較少,沒有發現什麼可疑人物,但我在離開要牽車時,有看見一名男性看了我一眼後就騎車離開,之後我就報請警察處理,我當日下午有面試要準備,當我離開往回家方向騎,在大鵬路與中清路1段口待轉時,有一名男子戳我肩膀要我至路邊稍停,我就熄火停在路邊,他就向我說本案手機架是他偷的,他向我表示希望可以與我和解,並承諾再賠償我2,000元,我就有詢問他是否有跟著我,及為何要偷我的本案手機架,他就表示是因為想要等我停車然後談本案手機架和解的事情,至於為什麼要偷,則是因為跟朋友鬧著玩才會拿本案手機架,我因為當時在美術館停車時對旁邊那台機車印象深刻,所以我就認出來對方就是在美術館時停車在我旁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所稱的男子是我沒錯,因為我本身有很多事情,加上當時心情低落,且本案手機架是粉紅色的,所以我看見後覺得不爽,就把它破壞損毀,我就徒手把本案手機架扳下來,沒有使用工具,我原本將本案手機架丟在被害人機車的踏板上,後來感覺不對就把本案手機架帶走,後來被害人騎車速度很快,直到她到路口待轉時我才追上,我與被害人口頭上有和解,和解條件就是因為本案手機架有損壞,所以我賠償她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破壞本案手機架,我就把它拗下來,因為它底座是粉紅色的,我當時情緒低落,我先把本案手機架丟在被害人的機車踏板上,後來又丟在綠園道附近的草叢,我丟的地方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我當時先離開,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才又回到草叢將本案手機架撿回,再跟著被害人,再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要拿本案手機架,我是拆開,因為它顏色很突兀,是粉紅色的,我看了覺得很不順眼,就把它拆下來,拆下來之後我就丟棄在附近的草叢,我是先拆下來,後來本案手機架掉在機車踏板上,我就把它丟到附近的草叢,丟完後我人有離開現場,後來我有打算把本案手機架還給被害人,我有再回去草叢想要把本案手機架撿回來還給被害人,從我把手機支架丟到草叢,直到還給被害人,中間大約過了一個小時或一個半小時,當日被害人騎乘機車,我也騎乘機車,我有追被害人,我把本案手機架還給被害人時有當場賠償給被害人2,000元,因為我破壞了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
3、以上被害人陳述之事實經過與被告陳述之事實經過,經核相互一致,故均可採信。
由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將本案手機架從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拆下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拆下後並未自己持有本案手機架,亦無任何擅自處分之行為,而係當場將之丟棄在附近之草叢;
又被告行為之緣由乃因當時情緒低落,本案手機架之顏色使其甚感不悅,被告始萌生將之拆下之念頭,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
再參諸經約一至一個半小時後,被告便因良心不安而前往上開草叢將本案手機架拾回,並將之返還被害人,且因本案手機架有部分損壞,故被告另有向被害人賠償2,000元;
另衡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常態性行竊之「慣竊」不同。
綜合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將本案手機架拆下並丟棄在附近草叢時,主觀上並無意圖排除被害人對於本案手機架之支配地位,使自己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本案手機架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自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末查,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僅表示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代表該行為在道德上毫無瑕疵。
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將本案手機架拆下並任意丟棄在附近草叢之舉動,實屬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行為,道德上應予非難,並不值得鼓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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