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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33弄4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 年1月29日23時34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甲○○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7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5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有被告112年1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03114700號鑑定書1份、被告112年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員警蒐證暨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47、49、51-52、53-61、65頁),復有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0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施用後所賸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因勒戒戒治除名出監,刑期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21頁,本院卷第13-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7020公克,驗餘淨重0.6847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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