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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葉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葉宗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之「自民國112年2月某至起112年5月某日止」,修正為「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某日止」;
倒數第四行之「將數量不詳之滷味侵入入己」修正補充為「接續將數量不詳之滷味侵占入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葉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某日止,侵占告訴人李冠瑋所有之滷味,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身為龍家滷味員工,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36,240元之滷味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王俊皓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葉宗翰則僅有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再衡酌被告2人販售滷味所得之價金各不相同,擔當之角色輕重有別之犯罪情狀;
末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王俊皓未有前科紀錄,被告葉宗翰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99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距今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其等尚知自省,另被告2人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告訴人主張其損失金額高於本判決認定之436,240元,而損失700,000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判決亦未做不同認定),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侵占數量不詳之滷味,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該等滷味業經被告2人變賣,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沒收其變得之價額;
然該等滷味價值436,240元,而被告2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販售金額表、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等在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2人侵占之滷味達7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亦未做不同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葉宗翰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龍家滷味之員工,負責製作滷味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某至起112年5月某日止,由王俊皓製作滷味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將數量不詳之滷味侵入入己,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後,由王俊皓、葉宗翰輪流販售滷味,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6240元。
嗣龍家滷味負責人李冠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表、販售金額表、員工資料表、切結書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皓、葉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2人業已將犯罪所得43萬6240元歸還予告訴人李冠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係侵占共計70萬元之魯味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就侵占之數量、品項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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