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8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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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齊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壹臺、IC板壹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齊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1日14時30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道社娃娃屋」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動作,而經變更玩法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機」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本案機臺內設有彈跳台、木架台,其上擺放鐵盒(內含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3C轉接頭),機檯上方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卡片,消費者每次投幣20元至該機臺內,即可控制磁吸爪吸取遊戲機內之鐵盒再丟落,不論有無成功吸取商品或使商品掉落至取物洞口,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黃齊安所有,若消費者吸取之商品掉落至取物洞口,消費者除可取物外,另可在前開不透明之抽抽樂卡片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所標示之號碼兌換不同價值之商品(價值40元至300元不等之商品如公仔、芳香片等),若為該機檯前15抽,且抽中第118號卡片,復可獲得洗衣球20盒(每盒市價約30元至40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4時30分時許,前往上址勘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臺1臺及IC板1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120063379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助長投機之風氣,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係初犯、偶發,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核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機」1臺、IC板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100元至200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1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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