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有係富胖達(foodpanda)線上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之指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邱靜如有於上開時間透過富胖達付款
- (一)證人邱靜如於上開時間透過富胖達付款訂購餐點,並由被告
- (二)證人邱靜如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富胖達系統上面備註要將
- (三)證人邱靜如固反覆證稱有在訂單上記載要將餐點放在其住處
- (四)依上開訂單紀錄、對話紀錄等,顯見證人邱靜如實際上並未
- (五)證人邱靜如雖證稱其住處門口的椅子上有寫「將餐點放在上
- (六)另證人邱靜如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簡訊稱「我們未能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仍存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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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有係富胖達(foodpanda)線上訂餐平台之外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邱靜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上開訂餐平台,向告訴人陳思帆經營之「倆手早午餐南屯東興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訂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6元之餐點,並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同時在上開餐點之結帳網頁備註「要將餐點放在門口」等文字,被告接單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早午餐店,於同日10時39分許領得上開餐點,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餐點,於同日10時41分20秒許,抵達邱靜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然被告在邱靜如住處門口等候至同日10時50分35秒許,因未獲會晤邱靜如,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餐點離開邱靜如上開住處門口,且取消訂單並傳送內容為「我們未能找到你的地址,因此你在倆手早午餐的訂單已被取消。
請確保地址正確後再重新訂購」等語之訊息予上開早午餐店(起訴書誤載為早午店,逕予修正)後,未將上開餐點送返上開早午餐店,旋將上開餐點攜回住處、侵占入已。
因上開餐點遭取消訂單,上開早午餐店因而未能收取該筆餐點款項,而被告又未將上開餐點送返上開早午餐店,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之指訴、證人邱靜如之證述、倆手早午餐南屯東興店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結帳單、foodpanda訂單查詢報表、被告與foodpanda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訂購外送需知、倆手早午餐南屯東興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邱靜如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邱靜如有於上開時間透過富胖達付款訂購餐點,並由被告接單後載運餐點抵達證人邱靜如之住處;
復其並未將餐點交付證人邱靜如,而將餐點載離該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看到富胖達的訂餐系統提示我把餐點放在門前就好,所以我在邱靜如住處的門前等待,並且撥打電話以及以訊息通知,然而經過10分鐘後邱靜如還是沒有任何回覆,我才按照熊貓條款的8.3.2條將餐點自行處理,帶回去丟棄,我沒有缺到需要偷一份餐點;
另外我有用富胖達傳送訊息給邱靜如說我到他家門口,但是並沒有傳訊息給邱靜如說我找不到他家,應該是熊貓傳送這個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邱靜如於上開時間透過富胖達付款訂購餐點,並由被告接單後載運餐點抵達證人邱靜如之住處;
復被告並未將餐點交付證人邱靜如,而將餐點載離該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證人邱靜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foodpanda客服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訂購外送需知(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路口監視器及早午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3頁)、證人邱靜如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偵卷第26頁、第93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223001號函暨檢附之訂單紀錄、對話紀錄及服務條款(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被告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邱靜如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富胖達系統上面備註要將餐點放在門口,且被告有傳一封簡訊給我稱「我們未能找到你的地址,因此你在倆手早午餐的訂單已被取消。
請確保地址正確後再重新訂購。」
因此伊沒有領到餐點,被告也沒有將餐點送回去給店家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證人邱靜如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在門口等待應該不到一分鐘就騎走了,我叫外送都設定無接觸送餐,並備註請把餐點放在門口椅子上,之前的外送員都會放在椅子上,我覺得被告應該把餐點給我家樓下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證人邱靜如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有在平台上備註送到家門口,伊認為被告直接放在一樓門口的椅子上,或者給伊家裡任何一個在一樓的人就可以了,因為伊家那時在裝修,可能因為太嘈雜沒有聽到聲音;
伊住處一樓門口有放一張椅子寫說「將餐點放在上面」,但是監視器畫面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52至第156頁)。
(三)證人邱靜如固反覆證稱有在訂單上記載要將餐點放在其住處門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後,富胖達以113年2月23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223001號函回復本院,並檢附訂單紀錄、對話紀錄以及服務條款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其內容略以以下幾點:1.證人邱靜如訂購本案餐點時,僅於備註欄填寫「打給0000000000」、「無接觸送餐」等,然未敘明「將餐點放在門前」。
2.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41分傳送訊息予證人邱靜如稱「我已經抵達囉!」,並於同日10時41分、44分、50分均有再傳送訊息表示自己已抵達;
復於同日10時50分傳送訊息稱「我們已致電給您,並在此等候10分鐘,系統確認後將取消訂單,如有任何問題,請透過客服中心聯繫我們!」。
而證人邱靜如固於同日11時整傳送訊息稱「不是放在門口就好嗎」,然被告隨即傳送訊息表示「那你接一下電話啊」、「那你打在備註上說一聲放著就好不用打電話啊」、「什麼都不說」、「我送回店家看你要等下一個送還是自己去拿」等語。
3.富胖達公司服務條款第8.3.2條規定:當外送夥伴將餐點/商品送至您指定之送餐地點後,將通知您領取餐點或商品(下稱領取),基本上外送夥伴會於您指定的送餐地點等待十分鐘,若於時間內皆無獲得您的回應,為確保服務和餐點/商品品質,外送夥伴將離開執行下張訂單派送。
但因此筆餐點已出餐/出貨,您知悉並同意視為您放棄該餐點/商品,並無條件同意由foodpanda全權處理該餐點/商品,故該單無法退費。
foodpanda無須向您退款或對您採取補救措施。
若外送夥伴抵達您指定的送餐地點並與您取得聯繫後,您經過十分鐘仍未到達指定送餐地點領取,亦同。
4.只要訂單被取消,富胖達平台系統均會傳送訊息通知消費者訂單被取消以及被取消之原因,而該傳送訊息內容會不定時優化。
本案訂單係因被告無法聯繫上證人邱靜如而遭系統取消,現階段(即回函時)系統傳送之版本為「非常抱歉,由於外送夥伴無法聯絡上您,因此您在『合作店家』的訂單被取消了。
提醒您,下單後須留意手機來電或通知。」
。
(四)依上開訂單紀錄、對話紀錄等,顯見證人邱靜如實際上並未在訂單上備註「將餐點放在門口」,而係備註「打給0000000000」。
而依證人邱靜如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whoscall顯示熊貓外送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被告確實有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邱靜如,另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7頁)、前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抵達證人邱靜如住處後,有於該處等待約十分鐘,並且數次透過富胖達系統傳送訊息通知證人邱靜如取餐。
進言之,被告確實有依照證人邱靜如之訂單備註撥打電話,並數次聯絡證人邱靜如,然因為等待將近10分鐘後,被告仍無法與證人邱靜如取得聯絡,始將餐點攜離送餐地點即證人邱靜如住處;
既訂單備註上並未載明將餐點放在門口即可,被告顯無法得知此事,再稽以富胖達公司前開服務條款規定,外送員若抵達送餐地點並且等待10分鐘後均未能聯絡上消費者,本將離開送餐地點,執行下張訂單配送。
是以,被告全程均依照證人邱靜如於訂單備註上之指示、富胖達服務條款之規定行事,則其將餐點帶離時究否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五)證人邱靜如雖證稱其住處門口的椅子上有寫「將餐點放在上面」等語,然而據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無法看見證人邱靜如住處門口的椅子上於案發時是否有張貼該告示。
參以證人邱靜如歷次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有多處不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僅等待不到1分鐘,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等待近10分鐘始離開(偵卷第26頁);
歷次均證稱有於訂單上備註將餐點放在門口,然據富胖達公司檢附的訂單紀錄,實際上訂單根本未備註(本院卷第55頁),則不論證人邱靜如係記憶錯誤或有其他緣故,均足認證人邱靜如此部分之證言可信度極低,難認其證稱住處門口椅子上有寫「將餐點放在上面」等情可採,且不可進一步以被告未將餐點放在證人邱靜如門口而攜離乙情,推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犯意。
(六)另證人邱靜如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簡訊稱「我們未能找到你的地址,因此你在倆手早午餐的訂單已被取消。
請確保地址正確後再重新訂購。」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傳送該簡訊,因此訂單被取消;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該簡訊是證人邱靜如於112年4月30日,跟伊說有收到這封簡訊等語。
然被告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與證人陳思帆證稱傳送簡訊之手機電話號碼不同,既然手機電話號碼不同,實難認該簡訊係被告所傳送。
況證人邱靜如之證詞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證人陳思帆又係轉述其聽聞證人邱靜如所述,自難以此二證人指稱被告有傳送該簡訊,即認該簡訊係被告所傳送。
況富胖達公司在訂單遭取消時,其系統本會傳送訊息通知消費者,已如前述,該簡訊實有可能係因訂單遭富胖達公司系統取消後,由系統發送,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傳送簡訊稱未能找到證人邱靜如地址,因此訂單已被取消」等情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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