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9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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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89頁),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年3月,其中竊盜部分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簡字第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月15日、8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2月17日,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確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刑期非短,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告訴人盧泓丞之住宅竊得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000元,未返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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