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00,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住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瑛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1、49至55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供稱:有供出毒品上手「林世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前於本案警詢時,實係供稱係向綽號「紅毛」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沒有「紅毛」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未婚,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