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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汽車備份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閔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下同)600元、汽車備份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此部分未得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尚未積極彌補告訴人黃家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部分,並未竊取得逞。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竊取得逞之600元、汽車備份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被 告 黃閔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以不詳方法開啟黃家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汽車備份鑰匙1把(價值約5000元)得手,欲持該汽車鑰匙著手發動上開車輛,將該車駛離上址時,因遭該址停車柵欄阻擋,而未得逞;
黃閔聖遂將該車停放在柵欄前,下車離去。
嗣經黃家樺發覺車輛未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經保全人員告知車輛遭移動,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要開車去玩,沒有拿600元,汽車鑰匙在車上等語。
2 告訴人黃家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車輛照片、與告訴人遭竊之汽車鑰匙同款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嫌處斷。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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