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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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洪琳荔為夫妻,甲○○與洪琳荔為父女,丙○○與甲○○間係翁婿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與其母親同至甲○○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即為各方信徒會來參拜之五聖殿),探望其子葉○禪、葉○弟,後與甲○○發生言詞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勒」、「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稱:「幹你娘勒」、「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等語,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會將這些粗話,而且我不是要罵告訴人,我那些話是對我母親說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稱:「幹你娘勒」、「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等語,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3至15頁、偵39885卷第10、57至58頁、偵35442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35442卷第11至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885卷第7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885卷第19至20頁)、錄音譯文(見偵39885卷第21頁)、告訴人之家事聲請狀(見偵39885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39885卷第31至32、35至3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在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前,雙方即已因為討論夫妻婚姻關係、被告是否有外遇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等問題起爭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3至15頁、偵39885卷第10、57至58頁、偵35442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一致(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雙方更已因前開等事由而起口角,互有爭執,自堪信被告於雙方仍在爭執中口出「幹你娘勒」、「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乃係針對告訴人而來。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我是對著我母親說的,因為我母親還不想走,我就拉著我母親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是辯稱:是因為他們不讓我把小孩帶走,且雙方均在氣頭上,我只好趕快將我媽拉走,我是隨口而出,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究竟是隨口而出或是要罵其母親?且觀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885卷第19至20頁),被告係自己一人獨自離開,並未有拉扯其母親之情事,其辯解前後矛盾且不符合客觀事實,已難採信。

況「幹你娘」此一詞彙意涵為何,一般人均可明瞭,則被告作為兒子,是否會對自己母親辱罵「幹你娘」?亦讓人難以置信。

再者,被告亦已承認其當時正在氣頭上,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且係為夫妻婚姻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等事情起爭執,可知現場雙方情緒已較為激動,堪認被告此時口出「幹你娘」、「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應非毫無目的或意義,而是針對與其有爭執之告訴人為之。

是以,被告所辯前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勒」、「先走拉,看我怎麼給他們處理、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之婚姻關係,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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