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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汪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後,汪俊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於前揭地點,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俊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875號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875號卷第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875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上開犯行已不能宣告觀察勒戒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至39頁),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2個犯行,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上開110年6月11日)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間再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需以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之,先予敘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為施用目的,因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持有屬於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形式上成立且裁量加重(上開2罪均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2月14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毒偵3312號卷第53至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上開2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即有包含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罪質相近情形,且上開執行完畢日為111年2月14日,被告卻又於000年0月間,即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犯罪行為,從上開執行完畢日到故意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達2年,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被告上開2個犯行,均認應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之。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爾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汪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汪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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