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吳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於上開時間
- (二)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係以被告姓名、身分證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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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4時14分至同年4月2日19時間某時,以其申設註冊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二宮」,與吳哲瑋洽談買賣網路遊戲帳號乙事,並於111年4月2日19時許,向吳哲瑋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帳號,請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訂金等語,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燿維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隨即於同日20時6分提領6000元、同時8分轉帳910元至劉燿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嗣吳哲瑋於付款後,見劉燿維未依約轉交網路遊戲帳號,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燿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7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雖然是我註冊的,而本案帳戶是我父親交給我使用,我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帳號後,隨即出租給他人使用,並不是我詐欺被害人,而我雖然去提領款項,但那是我販賣遊戲王卡片的1500元所得云云。
經查:
(一)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販賣網路遊戲帳號,與被害人洽談買賣網路遊戲帳號乙事,並於111年4月2日19時許,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二宮」向被害人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帳號,請先匯款7000元作為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6分提領6000元、同時8分轉帳91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peko6675」之基本資料、登入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與帳號「peko6675」(會員編號:0000000號)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與暱稱「二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證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為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之使用人。
(二)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peko6675係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於111年3月25日申設註冊,且於申設註冊後迄至111年4月2日最後1次登錄使用之期間,未曾變更註冊行動電話,而註冊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若非真實,則會造成無法提領會員款項之影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4頁),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帳號「peko6675」之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1頁),已見上開會員帳號極可能係由被告使用。
被告就此固然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已經peko6675之帳號出租他人,並收取匯款1500元之價金至其玉山銀行帳戶,而領取本案帳戶之6000元,是我販賣遊戲卡所得之15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經查詢被告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0頁),並無被告所稱出租帳號或出售卡片之匯款紀錄,其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外,8591網站peko6675會員帳號若非被告所使用,參以該會員資料並無顯示本案帳戶之相關資訊(見偵卷第39至41頁),則施以詐術之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其辯詞顯有可疑之處。
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已將peko6675會員帳號出租他人使用,卻始終無法提供出租該帳號之相關資訊,或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依前揭說明,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販賣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被害人匯款之7000元,屬被告本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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