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5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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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剪刀壹把、工作鞋壹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勇志為洪家勝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鼎鉅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任職鼎鉅公司之機會,熟悉該工廠內出入動線、財物存放及監視器裝設位置,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至翌日4時5分間某時,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鼎鉅公司工廠所在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先於同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將工廠變電箱處關閉總電源,待監視錄影器停止運作後,再以自備之鐵剪刀毀壞工廠後方出入口之鐵皮浪板,鬆開鐵門螺絲後,掀開鐵門後侵入工廠,並爬上冷凍櫃進入工廠辦公室,再徒手竊取洪家勝所有而置於辦公室黑色三層櫃內的2只信封袋內現金,總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將攜帶之鐵剪刀1把棄於工廠外空地,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再於同月12日4時5分許,返回工廠變電箱處,開啟總電源後離去。

嗣於同日8時鼎鉅公司員工上班時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12年6月11日23時、及同月12日4時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鼎鉅公司工廠附近,及案發時為鼎鉅公司工廠之雇員,從事鐵件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1日23時前往鼎鉅公司工廠附近,只是要去查看該地點有沒有監視器會錄到我丟廢棄物,而同月12日4時5分我再次前往該處,一樣是要丟廢棄物,但我2次過去時都沒有丟等語。

經查:㈠鼎鉅公司於前揭時、地遭人破壞後門之鐵皮浪板後入侵,並竊取公司內已黑色三層櫃內之信封內現金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7至54、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9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及同月12日4時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鼎鉅公司工廠附近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47至54、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本案工廠之變電箱遭他人以不詳方法斷電,以致工廠內所有之監視器均停止錄影,而工廠出入口均未遭到破壞,僅後門口之鐵皮浪板遭剪開,且竊嫌並無在辦公室區域內翻箱倒櫃,而是直接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且裝有現金共25萬元之信封2只取走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91頁)可稽。

查行竊者先前往上開工廠變電箱位置,使其斷電導致工廠內及附近監視錄影設備喪失作用,再持鐵剪刀剪開後門之鐵皮浪板後入侵該工廠內,嗣直接前往存放財物之告訴人辦公室行竊,顯見行竊者對於該工廠內部格局及財物藏放位置十分熟悉,參以辦公室內未呈現翻箱倒櫃或物品散落等明顯遭人翻動、搜刮財物之情形,僅有三層櫃抽屜內之裝有現金25萬元之信封失竊,可見行竊者顯亦知悉該工廠內外設備狀況、變電箱位置、及有價值財物置放何處,更具備電器專業,始知如何在安全情況下,斷開變電箱供電,而使監視器喪失作用,而一般竊嫌顯無法第一次進入鼎鉅公司工廠即可如此俐落竊取財物,自可研判本案竊盜係具備專業知識之熟人所為。

㈣查警方在案發現場勘察蒐證,發現並採集相關鞋印紋痕,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將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晚所穿著之工作鞋1雙,經送鑑識結果,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A、B之鞋印(即上開鞋印紋痕)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C鞋子(即被告所有之工作鞋)之左腳鞋子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鞋印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174頁),則上開鞋印紋痕係由與被告所有之工作鞋同一款式之工作鞋所留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若非被告當晚穿著該工作鞋進去工廠竊取財物,殊難想像在案發當晚,恰好另有一名穿著同樣款式工作鞋之竊嫌,進去工廠內竊取物品之理,另稽諸採集鞋痕之位置為工廠內部之冷凍櫃,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至91頁),倘若被告僅單純要在工廠外部空地丟棄廢棄物,實不可能於工廠內部之冷凍櫃採集被告鞋印。

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上開在案發現場留有鞋印紋痕之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已屬明確。

從而,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

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

查工廠鐵皮浪板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持扣案之鐵剪刀剪開鐵皮浪板以扳開該鐵皮浪板進入工廠,顯已達毀壞該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係工廠廠區內,而由被告歷次陳述及告訴人證述,均未陳述該工廠有人居住,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認本案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廠房辦公室,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其內行竊,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漏未論以第321條第1項第2款,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利用職務之便,破壞安全設備侵入工廠,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剪刀1把及工作鞋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棉棒,非被告所有,僅供本案證據使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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