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13、382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為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國安社區」住戶,竟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擔任國安社區志工,並利用參與清除社區梯廳及樓梯間雜物之機會,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許可,擅自前往清理範圍外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林秀如所有並停放於編號201號汽車停車位內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旋即將該腳踏車移置不詳處所。
嗣經林秀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國安社區地下1樓回收區內之物品,係該社區住戶交予該社區管委會管領支配,並由該社區管委會委請廠商到場回收變賣,換取現金供社區開銷所用,且該社區管委會已於上開回收區張貼公告,禁止住戶任意拿取回收物品,仍①於111年9月18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上開回收區,徒手竊取由該社區管委會管領並放置於該回收區之紙箱1個得手,並離去現場;
②於112年4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前往上開回收區,徒手竊取由該社區管委會管領並放置於該回收區之水壺1個得手,並離去現場。
嗣經該社區住戶向社區管委會反映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如、國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祐華、總幹事許邑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童正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前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以為前揭物品均為住戶丟棄之廢棄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國安社區住戶規約已規定腳踏車有固定停放區域,且住戶若於車位內堆放垃圾回收物或有礙觀瞻影響衛生之情形,均屬違規事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合理依據認為前述腳踏車為住戶丟棄之廢棄物;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國安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規定住戶不得至回收區拿取其他住戶丟棄之廢棄物,故被告並不知悉不能自行拿取上開廢棄物,且被告拿取之紙盒、水壺價值甚微,應無造成國安社區住戶損害,難認被告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牽取林秀如所有之前述腳踏車1輛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6813卷第19至21、71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24、153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26813卷第23至24、72至73頁),並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6813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證人即國安社區管委會主委李祐華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國安社區前於112年3月26日辦理清理社區雜物活動,被告為該活動志工,本次清除範圍為社區大樓12樓至地下2樓樓梯間及電梯間,管委會有要求住戶清除上開範圍之雜物,但沒有要求住戶將汽車停車位內之腳踏車或雜物清除,因為這不是本次清理活動之範圍,且志工在清理前均有經告知要依照管委會指示行動等語(偵26813卷第59至61、75至78頁),並有國安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國安社區公共空間堆放雜物違規勸導單、臺中市公共安全檢查公共空間雜物改善公告、志工費領款證明單、志工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6816卷第37、39、43、63、65頁)。
而自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觀之,證人李祐華於清理活動前1日即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傳送「安檢單位之標準是『自己家門外不可以有任何東西』,包含雨傘、盆栽、拖鞋」等語(見偵26816卷第37頁),並佐以前述違規勸導單記載「請於3/26(日)之前自行移除此處雜物,否則將依規約視為廢棄物清除。
違規地點:甲2A棟9樓公共空間」等語(見偵26813卷第39頁);
前述公告亦載明:於112年3月9日起將至「各樓層梯廳與安全梯」巡查,並張貼勸導單,住戶如未能於張貼日3日內清除雜物,將依社區規約規定清除等語(見偵26816卷第43頁),顯見本次國安社區清理雜物之範圍僅限於社區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而不包含汽車停車位。
⒊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安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祐華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6分曾傳送:「這次會請工人把樓層間的雜物全部搬去車道人行道那邊放,然後由我們志工去分類回收,最後再跟工人一起把大型廢棄物上貨車載到籃球場」等語之訊息(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明知國安社區於112年3月26日辦理清理雜物活動之範圍僅包含「樓層間之雜物」,且亦知悉本次活動清理之廢棄物不得自行拿取,而應由國安社區管委會委請之工人代為清運,然被告竟逕自牽取前揭腳踏車離開社區停車場,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無訛。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當天即將腳踏車放置於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前方雜物集中區停放等語(見偵26813卷第20頁);
復於偵訊時改稱:其先將腳踏車牽至垃圾桶旁邊,再將腳踏車放在社區的籃球場等語(見偵26813卷第7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誤以為腳踏車是告訴人林秀如丟棄之廢棄物,故將腳踏車騎到垃圾子母車旁邊堆放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9頁),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復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被告騎乘前述腳踏車行經垃圾子母車時並未將腳踏車停放,而係直接將腳踏車駛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可佐,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辯護人辯以:國安社區住戶規約已規定腳踏車有固定停放區域,且住戶若於車位內堆放垃圾回收物或有礙觀瞻影響衛生之情形,均屬違規事項等語,惟住戶是否違規?腳踏車是否應清除?等節均應由國安社區管委會依相關社區規約內容判定,而被告明知本次清運範圍僅限於樓梯間、電梯間,其身為活動志工,既應聽從社區管委會指示清運,而非越俎代庖直接將上開腳踏車清除,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㈡①②部分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國安社區管委會管領之前述紙箱、水壺各1個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偵38298卷第23至26頁,偵26813卷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24、153頁),核與證人許邑盟、李祐華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8298卷第27至29、37至38頁,偵26813卷第75至80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38298卷第59至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李祐華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國安社區住戶將要丟棄的東西放置回收區後,即不得由其他住戶自行拿取,因為國安社區管委會有委請廠商到場回收變賣,換取現金供社區開銷之用,而被告過去已有擅自拿取回收物品之行為,已經管委會向其溝通數次,回收區現場於000年00月間亦有張貼公告禁止住戶拿取等語(見偵38298卷第37至38頁,偵26813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許邑盟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8298卷第27至29頁),並有社區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38298卷第43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祐華、許邑盟與被告僅為社區管委會幹部及住戶之關係,無仇隙糾紛,上開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國安社區管理員曾有告知其回收區之東西不能拿取等語(見偵26813卷第80頁),益徵被告明知置於回收區之物品不得任由住戶自行拿去,然其仍執意將前述紙箱、水壺各1個自回收區攜離,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時、地分別為2次竊盜犯行無訛。
故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拿取之紙箱及水壺價值甚微,應無造成國安社區住戶損害,難認被告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惟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除應探究其侵害之法益是否極為輕微之外,並須視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以及是否確為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容許等情而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安社區回收區內之物品固然為該社區居民丟棄之物品,然該社區管委會既已委請廠商到場回收變賣,換取現金供該社區開銷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拿取之紙箱及水壺難謂無經濟價值,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竊取回收區內之紙箱、水壺各1個,顯然破壞國安社區管委會事實上對於上開物品支配管領之權利,顯非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被告行為自具有實質違法性。
故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林秀如、李祐華和解並彌補損失,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此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款專用收據、道歉啟事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813卷第83、85頁,本院中簡字卷第19至25頁;
告訴人林秀如、李祐華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故上開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兼衡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如、告訴人即國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祐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童正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① 童正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② 童正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