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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第50589號、第5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棄損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門市電動門下方玻璃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8時54分許,至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鐵鎚砸毀前開門市電動門下方玻璃,致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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