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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第4971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宇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取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萬元,非謂甚低,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鄭村森、告訴人楊博勛之損失,未能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是被告本案上開2次犯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屬嚴重。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
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與外公、母親同住。
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母親、外婆幫助,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500元、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18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於民國10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12年6月20日2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鄭村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前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同年8月8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楊博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博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倫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及證人鄭村森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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