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8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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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勿停車」立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妙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弟弟陳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後門處,將廖三慶所有之「請勿停車」立牌1個以上開機車載送至陳妙惠之友人住處前放置,而竊取得手上開「請勿停車」立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

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廖三慶察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請勿停車」立牌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陳妙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妙惠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三慶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3、4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昱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41、86、8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61至63、65、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妙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凱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月薪28,000元、家裡有1個小孩及父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雖交出「請勿停車」立牌1個為警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53、64頁),然告訴人因該立牌無法確認是否係其所失竊之物而暫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警察扣案之立牌為何沒有領回,是因為那不是伊的立牌,那是被告從她家拿出來的,伊怕領回後,被告會告伊,伊的立牌上的「請勿停車」的字體與扣案之立牌字體是一樣的,伊的立牌沒有生鏽,也沒有記載信義房屋文心店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請勿停車」立牌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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