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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前男友陳皇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德店(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張庭瑜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龐貝藍鑽特級琴酒1瓶 (下稱本案琴酒),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庭瑜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婉如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9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拿取本案琴酒後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結帳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超商,徒手拿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本案琴酒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物品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4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7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忘了結帳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琴酒後,一邊東張西望,一邊將本案琴酒藏進衣服袖子中,然後走出本案超商門外(本院卷第30頁)。
足認被告當時係乘本案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取得本案琴酒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並為穩固持有而加以隱匿後離去,難認被告有何購買結帳之意思。
是其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竊盜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琴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給付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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