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9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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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寅與告訴人楊承儒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碧連天」社區之住戶。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答應裝設監視器卻遲未履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以徒手方式毆打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推倒在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復於管理室前之公眾得出入處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吸毒且將注射針筒亂丟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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