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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不提供毒品上手等語,本件迄今未有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先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處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同日12時16分許,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丙○○在場,經徵得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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