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 (四)本案扣案掺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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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飲用毒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將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6.23公克)及摻入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27號鑑驗書、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2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乙○○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3頁、第59至7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履行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本案係被告經警方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僅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3至52頁),故此部分應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不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掺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均於本案犯行無關,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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