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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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0萬485元」更正為「1萬4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街○○○○○○○○○○○○○○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刑案資料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維修、月入新臺幣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詐得之4萬68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丙○○,復於同年00月間某日,2人在桃園市內壢區之統一商店見面,乙○○並向丙○○佯稱:可以出售二手汽車,且可以租代購之方式處理,等分期款項繳完之後,即可取得汽車所有權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分於同年10月5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485元、於同年10月6日匯款3000元、於同年10月8日匯款2200元至乙○○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並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號出口附近面交一臺TOYATA車輛,待丙○○與其妻李芳婷抵達後,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唐震宇)到達現場,而丙○○當面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乙○○後,乙○○謊稱要去取合約、要處理過戶事項便離開,惟事後丙○○發現已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而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曾其有自告訴人丙○○處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
惟辯稱;
這是告訴人要還伊之欠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芳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其與告訴人丙○○於111年10月17日至臺中高鐵站與被告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購買車輛,但告訴人將現金交給被告後,其與告訴人等待了3小時後,發現被告失去聯繫就前往報案等事實。
4 證人唐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被告於111年9月20向其承租該車,之後被告表示要續租,但未繳納租金且未歸還,其就去報案等事實。
5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翻拍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之對話擷圖及語音光碟暨譯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 佐證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6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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