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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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居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再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中,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而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69、71-87、194-202頁、本院卷第62-63、68-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場相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460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2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4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119、127、129、137-139頁、核交卷第17、25、35-37、47-49、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同一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者施用時間相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核交卷第17頁),故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或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認僅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較短,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供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士弘(暱稱為胖虎),經檢警偵辦後,業經檢察官就林士弘於112年8月10日、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96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士弘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供述其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不佳,且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已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44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7、1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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