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5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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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泓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趙子翔(另案通緝中)、乙○○熟識,知悉其2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1(乙○○為承租人,下稱乙○○住處)置有保險箱等具價值之財物,先利用趙子翔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住處把玩麻將之機會,取得乙○○住處磁扣,予以拷貝複製後,再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在丁○○住處附近之環太東路旁河堤,議定「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為載運贓物工具,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上開拷貝磁扣與戊○○,由戊○○購買推車1台、棉被1條(裝於黑色塑膠袋內)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子各1支等行竊工具,伺丁○○將趙子翔、乙○○外出之時點通知戊○○,戊○○再駕駛甲車前往環太東路,先動手竊取路旁汽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以掩飾戊○○行蹤,隨後再攜帶上開行竊工具及拷貝磁扣侵入乙○○住處,關閉屋內網路電源及監視器,著手竊取保險箱等財物,得逞後戊○○再以甲車載運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丁○○老家附近,將得手財物交由丁○○處置,戊○○再藉此獲取30萬元報酬」等細節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丁○○待趙子翔、乙○○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4分許外出後,即通知戊○○,而戊○○旋即於同日21時6分許,駕駛甲車至環太東路與長安路346巷巷口附近,持其當天購得之起子,先竊取甲○○使用而停放在環太東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AKV-0829號車牌兩面。

㈡承上,戊○○竊取上開車牌兩面後,即改懸於甲車上,並按與丁○○之謀議內容,於同日21時57分許,攜其購買之推車、棉被、鐵撬、起子等工具及丁○○交付之磁扣,侵入乙○○住處,竊取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約187萬元、趙子翔護照、乙○○護照、乙○○存摺2本、印章2顆等物)、名牌包8個(CHANEL化妝包價值11萬6,900元、CHLOE帆布包價值3萬元、BOTTEGA VENETA女用錢包價值1萬8,400元、BOTTEGA VENETA男用包價值4萬700元、CHANEL經典口蓋包價值35萬元、LV女用皮夾價值2萬4,100元【內有現金2萬5,000元】、COACH零錢包價值2,000元、YSL NIKI小號單肩包價值8萬元)、監視器3個,戊○○得逞後,立即使用推車將竊得贓物(以棉被覆蓋遮掩)搬運上甲車,隨後駕駛甲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丁○○老家附近,將上開保險箱及名牌包等交由丁○○處置,兩人並當場朋分LV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

其後丁○○於翌(13)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而戊○○使用之甲車竟在該處拋錨,戊○○為避免行蹤洩漏,乃將AKV-0829號車牌卸下、裝回0933-W9號車牌,再委託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張晉嘉召來拖車,將甲車拖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王昌憲經營之修配廠維修,嗣即搭乘張晉嘉駕駛之計程車返回臺中,途中戊○○起意將監視器及犯案所用之鐵撬、起子、棉被(置於乙袋塑膠袋)丟棄路邊,並指示張晉嘉駛至環太東路345號統一超商停等,待其下車將AKV-0829號車牌掛回AKV-0829號自小客車,戊○○即步回統一超商,續搭乘張晉嘉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投宿地點,等候丁○○分配其餘報酬。

二、嗣趙子翔、乙○○因外出期間發現屋內監視器斷訊,於112年10月13日0時25分許趕返家中,始發現遭竊,乙○○因此報警處理。

丁○○則自埔里返回住處,不動聲色,佯予關心,且於翌(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給付8萬元與戊○○(戊○○將作案用磁扣丟棄於該處水溝),而將其餘贓款及名牌包盡歸自己處置。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許,將戊○○拘提到案,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獲戊○○同意,自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推車1台;

復於同日1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使用之BKP-68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部分贓款現金28萬元,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丁○○拘提到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10至211、233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柏文、李翼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甲○○、施達修、張晉嘉、游纓冠、趙子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7至81、83至86、89至93、113至115、119至120、123、129至131、137、467至469、471至473、偵卷二第27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23頁)、戊○○進入乙○○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49頁)、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7至68、71至75頁)、南投埔里東潤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9、477至479頁)、告訴人乙○○失竊物品相關資料【含:①遠東百貨載具銷貨明細、銷售單、②總太聚作感應磁扣照片、③現金與保險箱照片、④遠東百貨載具銷貨明細、⑤臺中新光三越購買收據、⑥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⑦臺中遠東百貨購買憑證】(見偵卷一第87、95至105頁)、告訴人乙○○失竊住家現場照片、失竊保險箱示意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害人甲○○停車地點Google街景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7至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25至128、133至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9頁)、本案車牌號碼000至6887號、AKV至0829號、0933至W9號車行軌跡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1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①行竊過程之監視器、②車牌號碼000至0829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③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及附近監視器、④被告丁○○社區住家停車場、電梯監視器、⑤南投監視器、Google地圖】(見偵卷一第145至201頁)、本案作案車輛照片(見偵卷一第203至205頁)、被告丁○○社區磁扣之使用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至214頁)、告訴人乙○○住處磁扣之使用紀錄翻拍照片及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5至223、偵卷二第183至185頁)、告訴人乙○○總太聚作社區住戶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被告丁○○總太2020社區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29頁)、車牌號碼0000至W9號、KEG至3198號、BKP至6887號國道行車軌跡紀錄(見偵卷一第231至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7頁)、旅館旅客住宿名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43、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737591號函及所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見偵卷一第247至327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卷一第339至344頁)、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45至347頁)、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4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51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361至367、371至377、379至385、389至3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①車牌號碼0000-00號、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411至417頁、環太東路河堤旁照片(見偵卷一第421至422頁)、趙子豪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75至4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9345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81至488頁)、車行軌跡紀錄【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KP-6887號、AKV-0829號、0933-W9號】(見偵卷一第489至496偵卷二第127至131、135、136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KP-6887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一第497至50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85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二第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101至126頁)、被告戊○○手機iPhone鑑識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33至135、140頁)、告訴人乙○○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37至138頁)、李翼丞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38至140頁)、被告戊○○icloud帳號訊息紀錄(偵卷二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7098號函及所檢附指紋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二第187至20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現金28萬元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就竊取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一事,應是不罰的使用竊盜,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8頁)。

惟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查,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車牌2面,固於事後將之裝回原處,然被告2人於竊得該車牌2面後,已利用該2面車牌另犯其他竊盜犯行,而依照常情,被害人甲○○絕無可能同意被告2人利用該車牌2面犯罪。

再者,警方既可透過原本被告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快速鎖定車主涉嫌犯罪,足見被告戊○○事後返還該車牌之用意,應在逃避警方查緝、甚至嫁禍他人,而非物歸原主。

是依上述各情綜合判斷,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車牌2面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僅係暫時利用該車牌2面而已,自非單純之「使用竊盜」,係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攜帶鐵撬、起子之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8至69頁),且此節為被告丁○○可預見,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係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亦影響他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更提升對被害人之威脅,然考量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金額及物品價值等,及其等犯罪過程,係由被告丁○○先計畫本案竊盜犯行及拷貝告訴人乙○○住處之磁扣,再由被告戊○○攜帶兇器下手行竊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廳廚師及兼職送貨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撫養4個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販賣進口木材、工藝品之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丁○○並未與被害人甲○○、趙子翔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也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諒解,且本案被告丁○○所竊取現金及物之價值非輕,故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方屬適當,是本案苟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予宣告緩刑為允洽,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2人於本案第一次竊盜犯行,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牌2面,然已於竊盜犯行後即掛回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上,已如前述,故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於本案第二次竊盜犯行,共同竊得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詳如下述)及新臺幣189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870,000=1,895,000),固為渠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除分得現金9萬2,500元(計算式:12,500+80,000=92,500)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以外,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及剩餘180萬2,500元(計算式:1,895,000-92,500=1,802,500),已全數交予被告丁○○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36、50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既已就所竊得之物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故應對被告戊○○第二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被告丁○○第二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元,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萬2,500元(計算式:1,895,000-92,500-280,000=1,522,500)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戊○○另就本案共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8頁),而被告戊○○就本案係犯數罪,應認被告戊○○所取得報酬6,000元,係就二次犯行共取得之報酬,而無法明確區辨被告就報酬6,000元係為何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不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告戊○○之主文第3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⒋另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護照2本、存摺2本及印章兩顆,雖亦屬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而護照、存摺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戊○○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拖車1個,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非被告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棉被1條、鐵撬1支、起子1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上述物品丟棄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2、143至144頁),本院考量該物等取得容易,且非違禁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丁○○、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1頁),而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車輛係被告丁○○、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磁扣1個,雖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磁扣丟棄等語(見偵卷二143至144頁),本院考量該物取得容易,且非違禁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丁○○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8至149頁),而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雖供承另一IPHONE手機才為供本案所用之物,然已遭其丟棄等語(見偵卷二第148至149頁),而該IPHONE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險箱 1個 未扣案 2 護照(被害人趙子翔護照、告訴人乙○○護照) 2本 未扣案 3 存摺 2本 未扣案 4 印章 2顆 未扣案 5 名牌包(CHANEL化妝包、CHLOE帆布包、BOTTEGA VENETA女用錢包、BOTTEGA VENETA男用包、CHANEL經典口蓋包、LV女用皮夾、COACH零錢包、YSL NIKI小號單肩包) 8個 未扣案 6 監視器 3個 未扣案 7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2面 未扣案 所有人:被害人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推車 1個 扣案 所有人:被告戊○○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 所有人:被告戊○○ 3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 所有人:被告戊○○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 所有人:阿偉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 所有人:被告丁○○ 6 棉被 1條 未扣案 所有人:被告戊○○ 7 鐵撬 1支 未扣案 所有人:被告戊○○ 8 起子 1支 未扣案 所有人:被告戊○○ 9 磁扣 1個 未扣案 所有人:被告丁○○ 10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未扣案 所有人:陳偉任 (見偵卷一第4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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