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6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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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圍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圍尹(原名韋祖民)前與蔡芸穎為男女朋友,被告因故與蔡芸穎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王泰翔生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許,前往蔡芸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典電子遊藝場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勢,嗣因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韋圍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泰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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