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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64號、第44965號、第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㈠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彰天廈一期」社區,見該社區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斷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扳手2支及螺絲起子2支,侵入該社區地下1樓之機房內,以上開電纜剪斷鉗及扳手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至臺中市大甲區某回收場變賣,嗣正欲搬運剩餘之銅線(重25.6公斤)離去時,為該社區住戶羅萾贊發覺,尤英讚旋即逃離現場,留下電纜剪斷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及上開銅線(已發還羅萾贊)。
嗣經羅萾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將在現場尤英讚遺留之毒品殘渣袋外盒上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尤英讚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尤英讚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 月23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彰天廈二期」社區,見該社區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電纜剪斷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扳手2支及螺絲起子2支,侵入該社區地下1樓之機房內,以上開電纜剪斷鉗及扳手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王碧珠獲悉前開「弘彰天廈一期」社區電纜線遭竊,而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機房內查看,發現該機房內之電纜線亦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尤英讚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7 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時許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本案未扣案),至賴欣旻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南京路立體停車場」內,以上開電纜剪竊取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呼叫不知情之劉人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揚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警查獲尤英讚其他竊盜案件,而於111年8月31日通知尤英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尤英讚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另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賴欣旻製作筆錄,始查悉上開竊盜犯行,尤英讚並接受裁判。
㈣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殿888大樓社區」,見該社區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1台、鐵罐2個、鉗子2支、美工刀片1盒、美工刀1支、瓦斯噴燈1支及螺絲扳手2支,侵入該社區地下5樓停車場內,以上開鉗子及美工刀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纜線,惟因該社區住戶楊志明發覺,尤英讚旋即逃離現場,致未能竊盜得逞而未遂,尤英讚並留下手持切割器1台、鐵罐2個、鉗子2支、美工刀片1盒、黑色背包1個、美工刀1支、瓦斯噴燈1支及螺絲扳手2支,嗣經楊志明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尤英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及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尤英讚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487號卷第62至67、242、266頁、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卷第63、64、207頁、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羅萾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碧珠、賴欣旻、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時分別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487號卷第113、114、139至144、301、302頁、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卷第71、72頁、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第73、75頁),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弘彰天廈二期現場照片12張、弘彰天廈二期電纜線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195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弘彰天廈一期刑案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遺留之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弘彰天廈一期電纜線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7059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2487號卷第55至61、115至138、149至179、183至208、215至218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地點GOOGLE地圖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蒐證照片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卷第59、60、105、113至131、135至139頁)、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第63、65、77至95、121至12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纜剪斷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手持切割器1台、鐵罐2個、鉗子2支、美工刀片1盒、黑色背包1個、美工刀1支、瓦斯噴燈1支、螺絲扳手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尤英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時,均係侵入各該社區地下室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全與安寧,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電纜剪斷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手持切割器1台、鐵罐2個、鉗子2支、美工刀片1盒、美工刀1支、瓦斯噴燈1支、螺絲扳手2支等物,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1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ㄘ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13日);
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
⑶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4月14日至108年8月1日);
⑷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8月2日至109年6月1日);
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日至110年3月1日);
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3月2日至110年7月1日);
⑺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11月2日至112年1月1日);
⑼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2年1月2 日至112年4月1日);
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上開10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日),被告於107年9月6日入監執行,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1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遭撤銷,被告再於11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第⑴至⑶案係於嗣後與第⑷至⑽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⑴至⑶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而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在員警查獲被告其他竊盜案件,而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另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證人賴欣旻製作筆錄,始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證人賴欣旻於警詢之調查筆各1 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卷第63、64、71、7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水電工、日薪2,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⑴本案扣案之電纜剪斷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扳手2支及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攜帶至現場之兇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本案未扣案之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卷第207頁),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扣案之手持切割器1台、鐵罐2個、鉗子2支、美工刀片1盒、黑色背包1個、美工刀1支、瓦斯噴燈1支及螺絲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手持切割器1台、鐵罐2個、鉗子2支、美工刀片1盒、美工刀、瓦斯噴燈各1支及螺絲扳手2支均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攜帶至現場之兇器,而黑色背包係裝載上開兇器,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竊取「弘彰天廈一期」社區所有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未及搬運而剩餘之銅線(重25.6公斤),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證人羅萾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2487號卷第163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竊取「弘彰天廈二期」社區所有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竊取證人賴欣旻所管理之「南京路立體停車場」內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加重竊盜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⑸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纜剪斷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纜剪斷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持切割器壹台、鐵罐貳個、鉗子貳支、美工刀片壹盒、黑色背包壹個、美工刀壹支、瓦斯噴燈壹支、螺絲扳手貳支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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