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8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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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2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均未扣案),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後進入該棟大樓之樓梯間內巡視,復蹲在樓梯上持器械著手拆卸鑲嵌在階梯上之止滑銅條,惟竊取銅條過程中發現有監視器在拍攝,始行作罷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行未能遂行。

二、陳信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6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均未扣案),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其後即進入該棟大樓之4 樓樓梯間,且持器械著手拆卸鑲嵌在階梯上之止滑銅條6 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正欲將止滑銅條撬起以帶離現場時,因該棟大樓之住戶陳暘在屋內接收到監視器警報聲響,乃前往樓梯間查看,即目睹正在拆卸止滑銅條之陳信仲,陳暘遂出聲喝止並報警處理,致其此次竊盜犯行未能遂行。

三、嗣警方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13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即到場處理並逮捕陳信仲,復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信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在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之樓梯間內巡視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是前往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模擬作案過程,我雖有帶鐵鎚、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到現場,但我沒有做,我是去看要怎麼做比較順,我如果晚上敲打,住戶早就起來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24分許攜帶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均未扣案),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其後進入該棟大樓之樓梯間內巡視,復蹲在樓梯上持器械對著階梯上之止滑銅條比劃,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7、97至99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核與證人陳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1、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玫瑰名廈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55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走進該棟大樓之樓梯間後,隨即蹲踞在樓梯上打開手電筒,並取出器械對著階梯上之止滑銅條做出比劃之動作(偵卷第55、57頁);

輔以,被告經警詢問「為何你於112 年7 月14日2 時30分時會前往上址?所為何事?」時,業於警詢中坦言:我是前往現場觀察有沒有止滑鐵條可以竊取等語(偵卷第35頁),且於偵查期間自承有攜帶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到場乙情(偵卷第35 、97、98頁),堪認被告斯時確有著手於拆卸止滑銅條之情。

衡以,被告苟無拆卸並取走止滑銅條之意,何必刻意選擇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前往該棟大樓,並攜帶工具到場,且蹲在階梯、拿著工具對準止滑銅條,而做出此等瓜田李下、惹人懷疑之行為?遑論階梯有止滑銅條之設計並非罕見,被告如係欲了解以何種方式拆卸止滑銅條,又何須特意前往該棟大樓?可徵被告實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若順利翹起止滑銅條,即將之帶離現場,否則被告當毋庸大費周章攜帶工具到場。

尤其,證人陳暘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12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發現我居住的大樓4 樓樓梯間銅條遭竊,當時我在睡覺,約2 時30分左右,我的手機監視器APP 發出警報,我就起床查看手機監視器的APP ,發現有1 名陌生男子在偷大樓樓梯間的銅條,我看完穿衣後到樓梯間查看,但竊嫌已離開等語(偵卷第39、41頁),顯見被告並非僅係拿著器械模擬如何翹起止滑銅條,實係已有拆卸舉止且動作非微,此由當時夜半時分、樓梯間光線昏暗之情況下,尚能引發監視器之反應進而連結到證人陳暘所持用手機,使證人陳暘起身查看,即可明之。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該棟大樓,復取出手電筒進行照明,且拿出器械對著階梯上之止滑銅條行拆卸之舉,業已致財產法益遭受被侵害之危險,核屬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無疑。

另被告於112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24分許前往該棟大樓時並未戴帽子、口罩,隨後被告自樓梯間起身時,監視器正好拍攝到被告之容貌,嗣被告即低頭且抬起左手遮住臉部而步行離去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59頁),足知被告應係於行竊過程中發現該處有監視器在攝錄,乃未行竊得手,復於離去時特意採取低頭、伸手之方式遮擋臉部,以免遭人認出;

此與112 年9 月8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該棟大樓偷竊時戴有帽子一節相互對照後益明(偵卷第63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係否認有攜帶工具到場(本院卷第66頁),迨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予其觀看後,始改稱:那天我是去做臨時工,背包都有放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6頁),益見被告冀圖脫免罪責之情。

基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只是去看要怎麼做比較順、模擬作案過程云云,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97至99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核與證人陳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1 、43至47頁),並有112 年9 月8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00 號玫瑰名廈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工具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49、61至65、67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拆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止滑銅條時攜帶到場之螺絲起子、鐵鎚為金屬製品,且足以撬起鑲嵌於階梯上之止滑銅條,若持以朝人體揮砍、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螺絲起子、鐵鎚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從而,被告侵入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竊取財物,既有經過樓梯間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公用空間,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妨害當地住戶之居住安全,而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

參諸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許到3 樓至4 樓樓梯間,想要將樓梯的止滑鐵條敲下來賣錢,於是我就拿鐵鎚跟螺絲起子開始敲擊樓梯,我總共敲擊了6 個鐵條,我準備要將鐵條拔起時就被住戶發現,住戶要我不要離開,並說他要報警處理,另外我於112 年7 月14日凌晨前往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是前往現場觀察有沒有止滑鐵條可以竊取,我有帶鐵鎚、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去比對等語(偵卷第33、35、98頁);

證人陳暘於警詢時證稱:112 年7 月14日凌晨時,我在睡覺,大約凌晨2 時30分許左右,我的手機監視器APP 發出警報,我就起床查看監視器APP ,並發現有1 名陌生男子在偷竊大樓樓梯間的銅條,我穿衣後到樓梯間查看,但竊嫌已離開,另外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6 分許,我的監視器警報響起,於是我查看手機時發現有1 名男子將大樓樓梯間的止滑鐵條撬開,於是我就離開家裡去樓梯間,而發現該名男子在收拾裝備,我就要求該名男子不許離開、我要報警處理,總共有6 根鐵條被他撬起來等語(偵卷第39至41、45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已有搜尋財物之舉,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更有實際撬起止滑銅條之情,僅因前者發現有監視器在拍攝、後者則遭證人陳暘發覺,始皆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自均屬竊盜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2 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65、67、6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3 至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 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均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 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且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2 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玫瑰名廈社區住宅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達成和(調)解,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

衡以,除有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打零工、現在無法工作也沒有收入、未婚、無子與其餘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鐵鎚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然供被告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工具均未扣案,且是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亦與違禁物之性質有間,並非依法應予諭知沒收之物品,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信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信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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